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148号
李有龙、杨淑玉申请执行张显锋、周新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有龙、杨淑玉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显锋、周新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长期外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4)偃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周建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