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110号
毕宏昌申请执行李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六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毕宏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振学长期在外家中无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2014)偃民六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延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