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16号
杨某甲、张某申请执行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偃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甲、张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某乙长期外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09)偃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建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卫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