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存与孙发全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0:20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张存,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发全,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存与被告孙发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存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发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诉称,197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凤伟,1978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秀娟。因我和被告是换亲,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1996年3月因生气我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发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换亲。198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凤伟,1978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秀娟。婚后生活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1996年3月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张存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西平县谭店乡关桥村委证明、西平县杨庄乡康庄村委证明、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于1976年始未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属父母包办的换亲,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因感情不和双方常生气、吵架,且原、被告于1996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年未尽家庭责任,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存要求与被告孙发全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存与被告孙发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生 陪 审 员 刘景耀 陪 审 员 姜顺民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