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丁延华,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特别授权),偃师市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峰,男,26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延华诉被告海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延华由于其他原因,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延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延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丁延华负担。
审判员 :师淑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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