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裴世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庙改,女,1978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朋朋,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世明诉被告郝庙改、李朋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世明、被告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庙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为月息2分,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朋朋辩称:诉状上说的是6万元,但实际郝庙改借的是5万元,我担保的也是5万元。
被告郝庙改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郝庙改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郝庙改今借到裴世明人民币陆万元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借据每天250元计息,另收借款人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为:房产证。”同时被告李朋朋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本人100%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原告当庭表明,实际借款额是50000元,另1万元是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郝庙改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李朋朋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庙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世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朋朋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郝庙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郝庙改、李朋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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