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7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偃师市翟镇镇大炉庄村张某甲之女。2014年2月7日下午,张某甲因该村王某甲清理村下水道事宜与其发生纠纷。张某甲及其儿媳周某甲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甲之妹王某乙、妹夫张某乙等人前来处理此事。王某某等人赶到大炉庄村后,与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丙、王某丁发生争执,被现场群众劝开。之后,王某某不顾现场民警制止,揪住王某甲妻子周某乙头发对其进行殴打,致周某乙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已对周某乙进行赔偿。周某乙对王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戊、陈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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