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7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铁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天明,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8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换手巾时给原告10000元,又给原告购买价值7000元的5金,结婚时原告又向我索要了10000元和价值2600元的电动车一辆。婚后,原告以喝花粉等为由,先后要走我10000多元,而原告在我家不到一个月。我为迎娶原告,花去大量钱财,至今欠外帐50000元无力偿还。现原告与我离婚,我给付原告的40000元,原告应当用于偿还我所欠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铁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铁某某提交的借条2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8条被子、5个单子、2个毯子、1个箱子,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带走,原告所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有外帐5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但其提交的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其父亲铁学争,被告与其父亲铁学争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铁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姬少亭
人民陪审员 :刘宏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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