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105号
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申请执行邓兆毅、赵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七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邓兆毅、赵立娟长期外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4)偃民七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建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卫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