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丽娜,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宗,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丛好,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建宗之妻。
原告王丽娜诉被告高建宗、张丛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宗、张丛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申请费137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高建宗、张丛好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11月27日,本院查封被告名下宝马牌汽车1辆,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宗、张丛好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宗与被告张丛好系夫妻。2014年8月23日,被告高建宗向原告王丽娜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王丽娜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借款人:高建宗”。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王丽娜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在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宗所借原告的款项,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对借款的金额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高建宗与张丛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宗、张丛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丽娜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申请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高建宗、张丛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