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6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九初字第5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女儿李某甲出生,2004年10月5日儿子李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在治疗及养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以来,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的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则和好有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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