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柳)某某,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占均,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棉花厂退休工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2010年至今,我一直都在偃师市范围内打工,原告说找不到我,不是事实。从我们结婚到现在,我尽到了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外出打工,我多次打她电话,电话通但没有人接,儿子王某说他经常和他妈联系,说他妈在外打工很好,让我放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双方在原偃师大口公社办理结婚证,1980年12月22日儿子王某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杳无音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王某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的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则和好有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姬少亭
人民陪审员 :刘宏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