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5号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李向锋、许光晖、曹运坡、李治军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偃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向锋、许光晖、曹运坡、李治军长期外出,找不到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2013)偃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占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