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6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21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归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且未婚先同居。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感情深厚,相敬如宾。2013年4月份所写的离婚协议书,并非真心实意,只是玩笑而已。原告虽然外出打工,但2014年春节还与我同居生活,如何能说夫妻不相互履行义务?现儿子、女儿都已长大,为了使孩子们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9日,双方在偃师市大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1年10月9日儿子刘金出生,2005年2月25日女儿刘某甲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7月份,原告到同扬光电(江苏)有限公司打工。现原告认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任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的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则和好有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人民陪审员 :刘耀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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