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峰与沈绪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峰,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李海娜,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绪芝,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书峰与被上诉人沈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绪芝于2014年3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书峰偿还借款45万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杨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书峰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沈绪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杨书峰借沈绪芝现金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30日;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还2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的250000元。杨书峰并将其所有的鲁B88699风度轿车放在沈绪芝处作为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杨书峰未归还借款。沈绪芝多次讨要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书峰对沈绪芝提交的借条系杨书峰所写没有异议,其辩称借款为2004年所借20万元没有证据,故对杨书峰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杨书峰应按约定时间向沈绪芝返还借款。沈绪芝称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41%,但杨书峰不予认可,该借条上杨书峰书写违约金数字不规范,无法辨认,故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杨书峰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沈绪芝变卖质押的车辆,其所辨沈绪芝未及时处理质押车辆以致扩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证人苗建国证言证明沈绪芝在2011年及2012年均向杨书峰主张过权利,从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故沈绪芝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沈绪芝返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8月31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5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沈绪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8050元,由杨书峰承担。
宣判后,杨书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绪芝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沈绪芝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苗建国的证人证言,但是苗建国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从而认定沈绪芝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系大额民间借贷,必须查明出借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重要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绪芝已经交付45万元,原审仅凭借据就认定45万元事实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书峰认可实际借款是20万元,事实是沈绪芝堵住杨书峰之后,杨书峰被迫打下45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是本金,25万元是利息。另外,沈绪芝在原审中也承认出具借条时并没有交付这45万元,沈绪芝因此有义务证明这45万元在之后是如何交付的,这也是大额民间借贷必须要查明的事实。3、沈绪芝怠于主张权利,没有及时变卖质押车辆,导致杨书峰质押的车辆贬值,应承担车辆贬值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绪芝承担。
沈绪芝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因证人出差在庭审中就已经释明,当时法院告知庭后证人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证人也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2、大额民间借贷是杨书峰自己界定的,本案中450000元对于沈绪芝来说并不属于大额借贷,在民间借贷中以借条代替收据是普遍的现象,也是合同履行的凭据。关于450000元杨书峰认为是分为两次形成,就应该提供换借据的过程和以前的借条。3、质押权是可以放弃的,沈绪芝没有要求行使质押权,杨书峰也没有向沈绪芝提出过行使质押权,沈绪芝在行使债权的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杨书峰可以将质押车辆开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书峰向沈绪芝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杨书峰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证人苗建国在原审中已经到原审法院接受法庭调查,证明沈绪芝在2011年及2012年均向杨书峰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采纳苗建国的证人证言认定沈绪芝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杨书峰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交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杨书峰上诉称沈绪芝没有交付45万元,只交付了20万元,沈绪芝辩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没有提供交付凭证。因沈绪芝持有杨书峰亲笔书写的借条,且杨书峰将其所有的价值40多万的鲁B88699风度轿车放在沈绪芝处作为借款担保并认可该车的价值高于借款的价值,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沈绪芝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杨书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杨书峰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书峰上诉称沈绪芝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质押车辆贬值的问题,杨书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押车辆的贬值损失,也不能证明曾要求沈绪芝变卖质押车辆来行使质押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杨书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杨书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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