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姚捞志与郑有和,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捞志,又名姚捞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福印,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生,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和,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马腾,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王伟、姚捞志与被上诉人郑有和,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有和于2014年1月7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伟、姚捞志履行《协议书》义务,为郑有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且相关办证费用应由王伟、姚捞志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伟、姚捞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姚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有和、原审第三人诺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姚捞志、王伟共同开发新安县西苑社区磁河路28-29号楼(房屋坐落: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1#路北侧座北向南)。后郑有和及龚选文、蒋龙堂、袁小反、郑新生、吕柏松、郭付英七人以诺铭公司的名义购买王伟、姚捞志的7套住房。2004年7月10日,诺铭公司房屋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2004年7月10日洛阳市新安县黄河耐火材料厂(现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开发商姚捞志、王伟房产七套分配以下七户具体为:吕柏松201号、龚选文301号、郑新生302号、郑有和401号、蒋龙堂501号、袁小反502号、郭付英(郭秀云)402号”。郑有和分别于2005年5月5日和2005年5月25日将自己在诺铭公司分红款91870元转交诺铭公司作为购房款(诺铭公司2005年5月25日第14、16号记账凭证上记载),后实际占用分配方案中的401号房。2007年3月8日,甲方:姚捞志(售房方)与乙方: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房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购甲方商品房柒套。经双方协商就房款拖欠及办房产证手续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07年3月8日起确认乙方总欠甲方购房款柒万元整。二、甲方自即日起随时关注房产证手续办理情况,尽量早日完善。三、乙方从即日起,每月付甲方现金壹万元。留叁万元待房产手续办结束付清。……。”后诺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向王伟、姚捞志付清4万元。2010年1月10日,姚捞志、王伟为郑有和购买的房屋办理契税完税证。后因办证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伟、姚捞志没有继续为郑有和办理房产手续,郑有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一、2004年6月15日,诺铭公司成立,股东为:吕柏松、郭秀云、郑有和、郑新生、龚选文。2014年8月4日,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诺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腾,公司股东为:马腾、马营龙。二、郑有和等七人购买王伟、姚捞志的7套住房,除吕柏松购买的201号住房,郭付英(郭秀云)购买的402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到其个人名下,剩余5套住房现登记在王伟、姚捞志名下,该五套住房于2013年6月8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案件已执结,五套住房已解除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7年3月8日姚捞志与诺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认可诺铭公司总欠姚捞志购房款7万元。虽然是王伟、姚捞志与诺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收到诺铭公司的购房款,但从诺铭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上显示,郑有和将应分得的诺铭公司分红款转账作为购房款,且诺铭公司2004年7月10日的房屋分配方案对郑有和分配的房屋明确具体,应视为诺铭公司与郑有和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应为郑有和委托诺铭公司购买王伟、姚捞志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王伟、姚捞志辩称其只是与诺铭公司存在买卖房屋的关系,与郑有和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王伟、姚捞志已为郑有和办理了房屋契税,显然与其辩称意见相互矛盾,应视为王伟、姚捞志知道郑有和与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故2007年3月8日的协议内容可直接约束郑有和和王伟、姚捞志。经查,诺铭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伟、姚捞志付清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王伟、姚捞志应为郑有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同时王伟、姚捞志作为房产开发商,在郑有和支付购房款后也应及时为郑有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王伟、姚捞志将郑有和的房屋所有权证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郑有和等7户在王伟、姚捞志为其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应按照协议付清剩余的3万元房款。王伟、姚捞志及诺铭公司的辩称、述称意见因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伟、姚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郑有和购买王伟、姚捞志的401号房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办证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伟、姚捞志共同负担。
王伟、姚捞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伟、姚捞志于2002年开发商品房一栋,2003年与诺铭公司签订七套购房协议,诺铭公司首付款后,还欠7万元。诺铭公司以福利名义许可数名股东居住,上诉人收到的房款和协议手续,全是诺铭公司付款签订办理的,七套房屋的所有权归诺铭公司所有,郑有和不具备诉讼资格。2、诺铭公司欠4万元分文未付,导致上诉人不能为其办证,诺铭公司明显违约。且诺铭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决定收回房产,未办理手续的停止办证。诺铭公司同意将股东房产进行贷款抵押,因诺铭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致债权人申请执行上诉人出卖的房屋,正在拍卖还债。上诉人因房款还有4万元未清而成为受害者,未办证的主因在诺铭公司与股东。郑有和不具备起诉上诉人办证的资格,即使具备办证条件,也得诺铭公司撤回给上诉人通知书,以诺铭公司名义出面付清房款,商谈办证事宜。上诉人决不能将诺铭公司的房产证办在个人名下。综上,七套房子的产权是诺铭公司的,上诉人办证只能照诺铭公司的头,不能照郑有和的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有和答辩称:郑有和依照约定交纳房款,契税都办理,当时购买房屋的有七个人,和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都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只有剩余五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铭公司未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郑有和以诺铭公司的名义购买王伟、姚捞志开发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03年底交付郑有和,由郑有和居住至今,已有十多年。2007年3月8日,姚捞志与诺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王伟、姚捞志办理房产证手续,现姚捞志、王伟已经为郑有和购买的房屋办理契税完税证。郑有和作为本案诉争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姚捞志、王伟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但王伟、姚捞志却将本案诉争所涉房产的产权办理至其本人名下,显然违反协议约定。王伟、姚捞志应依照协议约定,为郑有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综上,王伟、姚捞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伟、姚捞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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