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卓杭,男,200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法定代理人:杨明丽,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振京,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代表人:王延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邓卓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卓杭的委托代理人韩振京,被上诉人健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峰、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邓卓杭之母杨明丽以邓卓杭为被保险人,在健康保险投保“河南金色年华学生险(升级版)”,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4月1日,邓卓杭被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交通性鞘膜积液,遂住院治疗,至该月7日出院,期间医疗费为2360.89元,新农合给予住院补偿1004.2元,邓卓杭实际支出医疗费1356.69元。2014年4月22日,邓卓杭之母杨明丽向健康保险申请理赔,健康保险以邓卓杭所患右侧交通性鞘膜积液为先天性为由拒绝理赔,邓卓杭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邓卓杭向健康保险缴纳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卓杭在保险期间,患有交通性鞘膜积液并入院治疗,该病患又称先天性鞘膜积液,是由于精索部位鞘突在出生后仍未闭合,造成腹腔内液体与鞘膜囊内液体相通。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及染色体异常以及其他遗传性疾病,健康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邓卓杭称在投保时未细看合同内容,且健康保险未对合同免除责任内容明确说明、解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对合同内容双方均有审查的义务,该合同条款内容简略,文字表达清楚,且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标示明显,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故对邓卓杭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健康保险对邓卓杭拒绝理赔,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对邓卓杭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卓杭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邓卓杭承担。
邓卓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院对邓卓杭诊断的是交通性鞘膜积液,不是先天性鞘膜积液。对交通性鞘膜积液医学界尚无法得出百分之百都是先天疾病的定论。原审法院的法官没有学过医学,在未经医学鉴定的情况下武断宣称交通性鞘膜积液又称先天性鞘膜积液,进而认定邓卓杭所患疾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及染色体异常以及其它遗传性疾病,属于主观臆断,明显不具有说服力。原审只字不提投保时是否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这一基本义务,又以“自愿签订、双方均有审查的义务”、“标识明显,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些词语来冲淡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依据《保险法》,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对邓卓杭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健康保险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适用《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显然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强行性规范优于任意性规范等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健康保险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2360.89元,诉讼费由健康保险承担。
健康保险答辩称:一、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条款用粗体黑字显著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邓卓杭称“未细看”,但证明还是看了,不能证明健康保险“无明确说明、解释”。二、交通性鞘膜积液又叫先天性鞘膜积液,是由于精索部位鞘突在出生后未闭合造成的,该知识可以通过网络等多种媒介获得。原审的认定有充分证据,并非主观臆断。三、邓卓杭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邓卓杭住院花费总金额2360.89元,新农合已报销1004.2元,自费项目490.54元。依据合同约定,有第三方给付的,总金额减去第三方报销及自费项目后,剩余部分866.1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邓卓杭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之前的1356.33元,还是变更后的2360.89元,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邓卓杭与健康保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及染色体异常以及其他遗传性疾病”健康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审以邓卓杭所患交通性鞘膜积液(又名先天性鞘膜积液)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此对其要求健康保险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邓卓杭上诉认为健康保险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做提示和明确说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原审以该合同条款内容简略、文字表达清楚、免责条款标示明显,故对邓卓杭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及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卓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卓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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