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记欣、胡素凡与姚聚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记欣,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素凡,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聚本,男,1959年8月30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伊川县。
上诉人李记欣、胡素凡与被上诉人姚聚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姚聚本于2014年6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记欣与胡素凡支付民工工资款28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李记欣、胡素凡承担。李记欣与胡素凡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姚聚本赔偿李记欣与胡素凡损失81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伊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李记欣、胡素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记欣、胡素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上诉人姚聚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记欣、胡素凡夫妇承包了安乐镇安置小区2至7号楼粉刷和地坪工程,又将2、3、4、6、7号楼的地坪工程劳务交由姚聚本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1层每平方米11元,2、3、4层每平方米7.7元,未约定工期。2013年8月2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200元,李记欣向姚聚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地坪楼上5450㎡×7.7=41695元,一层2204㎡×11=24246元,合计陆万陆仟贰佰园(元),止8月27号已付2.8万元,贰万捌仟园(元),下余38200元,叁万捌仟贰佰。李记欣,2013.8.27号。2013年8月29日,胡素凡又支付姚聚本10000元,并在上述证明上注明:付10000元,下余28200元,贰万捌仟贰佰元整,胡素凡,8.29号。2013年9月份,因姚聚本施工的地坪出现质量问题,姚聚本进行了维修。之后,姚聚本又派人进行过维修。2013年10月17日,李记欣又支付姚聚本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记欣和胡素凡将其工程中的地坪劳务交由姚聚本完成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姚聚本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总计66200元,庭审中查明李记欣、胡素凡已支付41500元,剩余2470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姚聚本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打完一栋楼的活支付80%的工钱”,故李记欣、胡素凡应当将52960元支付给姚聚本,扣除已付的41500元,应当再支付11460元。在地坪出现问题后,姚聚本进行了维修,但是李记欣、胡素凡主张维修后没有验收,姚聚本对维修后是否验收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剩余20%劳务费可在双方验收或对后期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后另行解决。李记欣、胡素凡主张因姚聚本的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及其损失的产生与姚聚本提供的劳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记欣、胡素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聚本11460元。二、驳回姚聚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记欣、胡素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姚聚本负担300元,由李记欣、胡素凡负担206元,反诉费920元,由李记欣、胡素凡承担。
宣判后,李记欣、胡素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姚聚本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李记欣、胡素凡直接经济损失81560元,所以李记欣和胡素凡才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结束后未被验收及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事实视而不见,对李记欣、胡素凡提供的罚款、整改、返修通知置之不理,驳回李记欣、胡素凡的反诉请求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规避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姚聚本应当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片面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胡素凡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介绍人或者担保人,原审判决将胡素凡作为原审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姚聚本承担。
姚聚本答辩称:如果工程不合格,李记欣、胡素凡不会支付工程款项并打下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李记欣、胡素凡提交以下证据:1、整改通知单九份。拟证明由于姚聚本工程质量问题,洛阳城乡整改项目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但是姚聚本没有进行整改。2、返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姚聚本经过多次催告仍不返修工程,造成工程无法交工,只能另寻他人进行返修以及提供返修的费用证明。3、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工程不合格,李记欣另外找人进行了维修,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姚聚本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整改通知单是李记欣和胡素凡为了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才出具的通知单。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派人进行了维修。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姚聚本的问题才导致的工程返工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是李记欣和胡素凡单方所写。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说不是事实。证人刘苗旺与李记欣在本案工程中是承揽关系,不认识证人臧京都。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记欣、胡素凡将安乐镇安置小区2、3、4、6、7号楼的地坪工程劳务交由姚聚本施工,姚聚本施工完毕后,李记欣、胡素凡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李记欣、胡素凡上诉主张姚聚本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姚聚本只负责提供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中所需的原材料,工程如何施工以及管理均不由姚聚本负责,在本案中,李记欣、胡素凡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无法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姚聚本所提供的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记欣、胡素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都对胡素凡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姚聚本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胡素凡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审法院将胡素凡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李记欣、胡素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上诉人李记欣和胡素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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