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燕,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宁,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欣燕与被上诉人林晓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林晓宁于2014年7月1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欣燕返还彩礼5161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伊六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李欣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被上诉人林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媒人任孟芹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林晓宁于订婚时支付李欣燕彩礼10000元,举行婚礼前林晓宁支付李欣燕彩礼10000元,并分两次支付女方10000元用于购买项链等饰品,并为李欣燕购买价值1700元戒指一枚,2013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林晓宁支付女方彩礼5000元,李欣燕带到林晓宁家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床单、被子等生活用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欣燕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林晓宁、李欣燕双方在建立婚约关系的过程中,林晓宁向李欣燕支付彩礼的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林晓宁主张李欣燕退彩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有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李欣燕退还彩礼的数额以25000元为宜。双方的其他个人物品依法应归各自所有,李欣燕带至林晓宁家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林晓宁应当返还李欣燕。李欣燕答辩称未收到林晓宁支付的彩礼,要求驳回林晓宁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李欣燕认可收到了部分彩礼,故对李欣燕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后李欣燕又称退还了林晓宁20000元,但当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林晓宁对此亦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晓宁彩礼25000元;林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欣燕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二、驳回林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李欣燕负担。
宣判后,李欣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6700元彩礼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么多钱。被上诉人通过媒人给予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按风俗返还1100元,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带有10000元给上诉人买首饰但是具体的花费上诉人并不知道,且上诉人认为送首饰等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上诉人在结婚前并没有再送10000元彩礼之事和婚礼举行中包5000元下轿钱之事。上诉人在结婚时配送有价值9950元的床上用品和洗衣机等,并有清单和发票证明。双方出现矛盾后,上诉人父亲通过刘才跃已返还2万元,在庭后调解时刘才跃也向主审法官说明返还20000元的事实。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5000元彩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精神,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林晓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虽然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彩礼应依法返还。原审证据查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共计367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总共花费51615元,原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洗衣机的销售单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陪嫁物品中有洗衣机一台。2、证人刘才跃在庭审中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出现矛盾后上诉人已经通过刘才跃给了被上诉人的父亲20000元解决纠纷。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洗衣机的销售单据不是销售票据,且单据显示价款和原审中所述洗衣机价款不符,因此被上诉人认可有洗衣机但是对单据显示的洗衣机的价值有异议。对刘才跃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和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所述相矛盾,林晓宁父亲当时不在洛阳,没有收到20000元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晓宁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李欣燕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林晓宁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故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李欣燕认可收到媒人给的10000元现金及价值11700元的首饰,林晓宁辩称通过媒人给了25000元现金和11700首饰。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媒人任孟芹给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媒人任孟芹在原审中证明林晓宁通过任孟芹给李欣燕彩礼25000元现金,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林晓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李欣燕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林晓宁通过媒人及购买首饰的方式给予李欣燕彩礼36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李欣燕酌情返还25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关于彩礼20000元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李欣燕上诉称已通过证人刘才跃返还20000元彩礼,林晓宁辩称该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才跃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彩礼的返还方式及见证人员内容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欣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欣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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