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鹏辉与洛阳陆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姬西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鹏辉,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陆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西武,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贾鹏辉与被上诉人洛阳陆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航公司)、姬西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鹏辉于2014年9月1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航公司、姬西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贾鹏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6769.7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贾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上诉人姬西武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姬西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51G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怡鑫汽车城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贾鹏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其妻孙莹莹)相撞,造成贾鹏辉及孙莹莹(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西武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贾鹏辉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医疗费2189.41元,后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2140.3元,医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发外伤。”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颈托固定3月。2、半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3、半月复查一次。4、半年内禁止低头弯腰劳动。5、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7月23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鹏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贾鹏辉支出鉴定费400元。审理中,贾鹏辉提供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称其于2013年12月在该村租赁厂房开办模具加工;提供偃师市裕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一份,称贾鹏辉护理人员王贝贝为3210元、3080元、3340元,韩国辉工资为3380元、3280元、3420元;提供租赁协议一份,提供房东周宏彦证明一份,称其租赁厂房需每月交纳管理费400元,提供加工定作合同三份;证人丁文辉出庭作证,称其与贾鹏辉定有合同;证人曲朋辉出庭作证,称系贾鹏辉雇员,贾鹏辉受伤后一直没有加工生产;提供交通费票据380元。被告对贾鹏辉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贾鹏辉未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等,仅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贾鹏辉从事模具加工;护理人员与贾鹏辉身份情况及常理不相吻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等,工资表出具太随意,证据不真实,不能采信;证人与贾鹏辉均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贾鹏辉的实际损失,不能采信;交通费票据连号,并非贾鹏辉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经查明,豫C51G5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姬西武,挂靠于陆航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过程中,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孙莹莹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贾鹏辉的各项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姬西武驾车与贾鹏辉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姬西武应赔偿贾鹏辉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贾鹏辉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姬西武承担;陆航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鹏辉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但其提供加工模具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加工定作合同等能够证明自己从事制造业,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医院出院证载明“颈托固定3月”,其误工费在其出院后应计算3个月;贾鹏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上有瑕疵,没有提供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其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贾鹏辉所诉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贾鹏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43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营养费80元(8×10)、误工费9111元(33936÷365×98)、护理费1273元(29041÷365×8×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鹏辉医疗费、住院费43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9111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200元;二、姬西武赔偿贾鹏辉鉴定费400元;上述两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三、陆航公司对姬西武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贾鹏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由姬西武承担2400元,贾鹏辉承担235元。
贾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贾鹏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贾鹏辉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姬西武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贾鹏辉和怀孕的妻子受伤,致使胎儿流产,姬西武侵害的是贾鹏辉人格权中的生育权,侵害了胎儿准父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应当赔偿贾鹏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贾鹏辉一审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贾鹏辉由于受伤误工,因为工作需要必须支出一定的费用,贾鹏辉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贾鹏辉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客户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租房协议等大量证据,证明受伤造成了贾鹏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贾鹏辉的证据完全达到了证据优势的情形,损失应当得到确认。3、贾鹏辉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扣发证明,完全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状况,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4、腹中胎儿因事故死亡,肇事方是全责,侵害了孩子生存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做父亲的权利,应当还孩子公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3514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增加护理费491元;赔偿孩子损失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姬西武答辩称:姬西武对此起事故的发生给贾鹏辉及家人造成的伤害再次表示歉意,姬西武服从原审判决,尽最大努力赔偿贾鹏辉及家人的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并没有侵犯贾鹏辉的生育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贾鹏辉之妻引产,对于该损失,贾鹏辉之妻可依法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精神抚慰金而得到救济补偿,贾鹏辉之妻已在另案诉讼的起诉状中予以注明。贾鹏辉因此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贾鹏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35148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贾鹏辉从事的行业没有营业执照,与客户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实际造成贾鹏辉停业和造成该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以及不能履行后实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3、贾鹏辉请求增加护理费491元,不能成立。仅仅提供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银行代为发放工资的清单,显然证据不足。同时,护理人员一般是病人的近亲属较为合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较为合理。4、贾鹏辉在上诉状中增加孩子损失20万元,贾鹏辉在原审审理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原审判决认定姬西武承担诉讼费2400元,贾鹏辉承担235元,显失公平。贾鹏辉请求的诉讼标的为116769.71元,仅仅支持15233.71元,应当按照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讼数额占贾鹏辉诉求标的的比例承担诉讼费,较为合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陆航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西武驾车与骑电动车的贾鹏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鹏辉及车上乘坐的妻子孙莹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姬西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鹏辉无责任。姬西武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贾鹏辉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贾鹏辉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姬西武承担;陆航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贾鹏辉上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妻子孙莹莹引产,损害了贾鹏辉作为父亲的生育权,应当赔偿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事故的发生,造成孙莹莹引产,贾鹏辉作为丈夫,精神上同样受到伤害,但其基于生育权受到伤害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鹏辉上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贾鹏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其经营中管理费、工人工资、合同损失、房租的损失,共计35148元,该项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贾鹏辉上诉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造成2000元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超出了原审诉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同理,贾鹏辉上诉关于胎儿死亡的赔偿,亦超出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由于贾鹏辉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贾鹏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贾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