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西超,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生。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赵献,男,汉族,1954年3月16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谷西超与被上诉人赵献合同纠纷一案,赵献于2014年7月10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20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谷西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谷西超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谷西超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