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家猛,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其东,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生,住老城区。
原审被告:马丽,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住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党新明,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生,住西工区。
上诉人牛家猛与被上诉人田其东、原审被告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其东于2014年12月26日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牛家猛和马丽偿还田其东欠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牛家猛和马丽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牛家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家猛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被上诉人田其东、原审被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党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牛家猛、马丽向田其东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田其东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息两分,每月25日付一个月的利息。期限陆个月: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牛家猛及马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牛家猛和马丽向田其东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经田其东多次催要,牛家猛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故田其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牛家猛和马丽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牛家猛和马丽承担。另查明,牛家猛与马丽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家猛、马丽向田其东借款70万元,有牛家猛和马丽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田其东认可牛家猛已偿还20万元本金,且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对此予以确认。现田其东要求牛家猛和马丽偿还剩余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马丽辩称牛家猛和马丽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牛家猛承担。但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牛家猛和马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牛家猛和马丽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田其东的债务应由牛家猛和马丽共同偿还。牛家猛辩称该笔借款系洛阳市瀍河区钰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所借,牛家猛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牛家猛、马丽共同偿还田其东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牛家猛、马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牛家猛、马丽共同负担(田其东已垫付,执行时由牛家猛和马丽给付田其东)。
宣判后,牛家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做出错误判决。田其东诉讼主张的牛家猛和马丽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田其东借款7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对于所借款项是否交付和实际借款人是谁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田其东负有举证责任,牛家猛在书写借据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70万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是否存在就做出了错误判决,应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由田其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田其东答辩称:1、在一审开庭时牛家猛已经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现牛家猛又否认款项交付的事实,自相矛盾。牛家猛按照借据写明的利息连续支付给田其东每月1.4万元利息至2014年7月,经过多次催要牛家猛于2014年8月1日偿还20万元后,每月按照1万元利息款支付至2014年12月,以上利息都有银行流水账为证。原审被告马丽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承认并愿意偿还也间接证明了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也不等同于借款协议,借条只要是真实的,就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已经交付并且借款人是牛家猛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丽陈述称:2014年1月20日,牛家猛在洛阳市钰鲜水产品有限公司经营中缺少资金,向田其东借款70万元,此事属实。但是马丽无权支配该笔借款,只是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25日,马丽与牛家猛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均由牛家猛承担。且牛家猛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大部分房屋、土地、车辆均已过户至牛家猛名下。马丽名下财产都已经变成了牛家猛名下的财产,马丽名下的债务也应当变成牛家猛名下的债务,马丽本人没有参与洛阳市钰鲜水产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能力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现田其东起诉要求归还借款,马丽愿意还款,马丽名下的房屋、土地、车辆都可以用来归还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家猛和马丽向田其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牛家猛和马丽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牛家猛上诉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交付问题。在本案中,田其东提供了牛家猛和马丽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据为证,牛家猛在原审中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并自认该笔借款属实,故原审法院对牛家猛和马丽借款70万元及剩余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牛家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牛家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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