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艳格与杨春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艳格,女,满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杜强,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娥,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程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宇,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谭艳格与被上诉人杨春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原审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春娥于2014年7月21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艳格、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安泰汽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4435.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谭艳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艳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强、杨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聪、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安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谭艳格驾驶豫CHB759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城东河液化气站前路段调头时与杨春娥的丈夫付六生所骑的、后带杨春娥的电动车相撞,致杨春娥受伤、电动车损坏。杨春娥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由于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所限,2013年12月4日,杨春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2014年4月2日,杨春娥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关节镜下右膝半月板成形术”,住院13天,期间谭艳格3次支付医疗费39310.98元。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谭艳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娥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杨春娥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春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杨春娥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杨春娥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130232.89元,谭艳格另外已支付40050.98元。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豫CHB759轿车登记车主为安泰汽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谭艳格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谭艳格驾驶豫CHB75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春娥受伤、电动车损坏,应承担民事责任。谭艳格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泰汽运公司的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杨春娥医疗费100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费用110000.00元(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1200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杨春娥电动车修理费,谭艳格已实际支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谭艳格,超过保险限额的9970.89元,应由谭艳格、安泰汽运公司共同赔偿杨春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春娥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二、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谭艳格人民币600.00元。三、谭艳格、安泰汽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春娥各项损失(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赔的)9970.89元。四、驳回杨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50.00元,由谭艳格、安泰汽运公司负担。(杨春娥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谭艳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春娥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杨春娥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时间长达97天,但是病历资料长期医嘱显示共计86天没有医师医嘱和用药治疗,杨春娥存在赖床现象,应把该部分赖床的天数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谭艳格不应承担。2、杨春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理人员工资明显过高,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把赖床天数扣除。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杨春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错误,应扣除赖床期间的费用。4、交通费认定明显过高,应以500元为宜。5、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不应由谭艳格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经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杨春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72.08元,误工费22704.9元,护理费101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702.5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谭艳格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实际加重了谭艳格的责任,也必然导致保费的提高,请求依法改判谭艳格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诉讼费。
杨春娥答辩称:1、杨春娥的误工、护理时间是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时间以及治疗时间确定的,不存在时间过长和赖床现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当。2、杨春娥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两人的工资表证明,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谭艳格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核实就认定杨春娥和其护理人员的单位不存在是为了逃避责任。3、交通费是按照杨春娥在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算的,与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上是相吻合的。4、鉴定费是杨春娥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本次事故中杨春娥实际受到的损失,由杨春娥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由谭艳格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已经和杨春娥、谭艳格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谭艳格的上诉请求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关系。
安泰汽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谭艳格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杨春娥提交了栾川县恒坤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杨春娥和护理人员付六生工作单位的真实性。谭艳格质证后认为该营业执照和在工商局官网上的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营业执照变更过,应同时提交变更的相关手续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安泰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企业行政章应该有防伪编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提交了五份书面证据:1、杨春娥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2、谭艳格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3、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给谭艳格打款550元的电子回单。4、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给杨春娥打款117400元的电子回单。5、谭艳格于2015年3月20日所写的收条一份。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已经和谭艳格、杨春娥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谭艳格质证后对谭艳格签名的承诺书和打款电子回单及收条予以认可。杨春娥质证后对杨春娥签名的承诺书和打款的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安泰汽运公司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与杨春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杨春娥117400元,其它杨春娥不再追究。人寿财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向杨春娥账户汇款117400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谭艳格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偿谭艳格550元,其它50元谭艳格同意放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向谭艳格账户汇款55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谭艳格50元。
本院认为:谭艳格因交通事故致杨春娥受伤、电动车损坏,应承担民事责任。谭艳格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泰汽运公司的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杨春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问题。杨春娥住院病历中医嘱显示每一天都有医师开具处方或进行治疗检查,并未有间断,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春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5天,符合客观实际,并据此计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关于杨春娥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杨春娥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虽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及完税凭证,但考虑到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规模较小,财务管理并不规范,且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杨春娥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杨春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基本符合,原审法院酌定1542.50元交通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而且本案中杨春娥的其它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但是鉴定费系杨春娥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由谭艳格、安泰汽运公司共同予以赔偿。在二审审理中,谭艳格提出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安泰汽运公司购买的商业险来赔付,本院认为,谭艳格的该部分主张可以另诉解决。谭艳格提出的返还垫付其它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艳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中,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已经和杨春娥、谭艳格达成赔付协议,并支付完毕,杨春娥、谭艳格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关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该支付杨春娥、谭艳格款项的内容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谭艳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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