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新民,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拓新民与被上诉人李万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拓新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拓新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拓新民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拓新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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