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洛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闫玮,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洛峰,原审被告张永、闫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洛峰于2014年3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睿隆公司、张永、闫玮返还朱洛峰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返还各项损失6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睿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睿隆公司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睿隆公司取得开发权的偃师府店(幸福社区)B组团三标段交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经协商,睿隆公司将该标段的B2#楼交由朱洛峰进行承建。后来,朱洛峰指派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进行了临建、土方开挖、临时水电、平整土地、打桩、钢筋笼制作、放线定位等工作。2013年7月26日,睿隆公司发出通知:原B2#楼位置,现经设计院专家对原地势考察论证后,发现离沟边太近,为安全起见改为多层。2013年9月26日,睿隆公司收取朱洛峰保证金4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朱洛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支付偃师府店幸福社区B2#楼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图纸变更,朱洛峰不愿承建变更后B2#楼;甲方(睿隆公司)同意在朱洛峰人员、设备撤场后全额返还该资金。收款人张永2013年9月26日”。并加盖睿隆公司印章。后因B2#楼设计变更,朱洛峰不愿再继续承建该工程。10月18日,朱洛峰收到闫玮通过网银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朱洛峰组织的施工队队长李广社书写收据一份:“今收到叶西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支付B2#楼建筑方朱洛峰应付账款中打桩队费用,双方约定,待打桩队设备离场后付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由打桩队李广社与建筑方朱洛峰自行协商解决,与睿隆公司无关”。朱洛峰工作人员即撤离该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参与订立合同的双方经过协商、磨合、最后达成共识下共同意思的表示。朱洛峰持有的施工合同中最后的承包人签名一栏里除有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邓玉坤印章外,还有朱洛峰本人的签名。该合同与睿隆公司提交的同名合同中的承包人一栏处的签名有所不同,睿隆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朱洛峰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视为朱洛峰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朱洛峰主张应依该合同来约束双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从睿隆公司允许朱洛峰的工人进入工地、收取朱洛峰保证金、向朱洛峰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来看,睿隆公司认可并允许朱洛峰对该B2#楼进行施工,而朱洛峰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朱洛峰与睿隆公司双方具有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朱洛峰进行了施工,睿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或其它款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朱洛峰应睿隆公司的要求向睿隆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该保证金约定,在朱洛峰人员、设备撤场后全额返还该资金。现朱洛峰的人员、设备已撤离施工现场,睿隆公司应当返还该保证金。睿隆公司辩称,已通过网银支付了200000元,不应再退还400000元。因睿隆公司在向朱洛峰支付该款过程中没有与朱洛峰约定该款的性质,同时朱洛峰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款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退还的保证金或是其它款项,双方说法不一,原审法院不能确定。但是,朱洛峰持有该保证金的收条,应当视为该收条中的保证金没有退还。另外,睿隆公司向朱洛峰施工队队长李广社支付的费用系支付B2#楼建筑方朱洛峰应付账款中打桩队费用。睿隆公司辩称李广社收取的工程款即是朱洛峰的全部工程款,而朱洛峰主张该李广社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全部工程款,还有其它工程款,朱洛峰应享有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同时朱洛峰也没有向原审法院主张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睿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朱洛峰诉求的其它损失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闫玮、张永是睿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洛峰请求该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睿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朱洛峰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睿隆公司承担12300元,由朱洛峰承担7130元。
睿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睿隆公司与朱洛峰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洛峰之间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朱洛峰未经睿隆公司同意,擅自向睿隆公司帐户汇4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睿隆公司不欠朱洛峰的工程款,仅欠其20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由于睿隆公司与朱洛峰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睿隆公司不欠朱洛峰工程款。睿隆公司代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洛峰进行临建工作的施工队(李广社施工队)进行算账,应付206480元,李广社在收到睿隆公司代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时,出具收条,约定其他与睿隆公司无关,朱洛峰只有这一个施工队,这是全部工程款,至此,睿隆公司代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朱洛峰施工队的所有工程款。睿隆公司收到400000元保证金后,已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网银退还给朱洛峰200000元,这20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工程款,现仅剩200000元保证金没有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退还朱洛峰200000元保证金。
朱洛峰答辩称:1、睿隆公司与朱洛峰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睿隆公司允许朱洛峰进入现场施工,并收取4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自愿以实际行动践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睿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朱洛峰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2、睿隆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网银向朱洛峰转款200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并非退还保证金。其一,200000元的收据明确写明是应付打桩队费用,并非保证金,其二,如果支付的200000元是保证金,在偿付一部分后,必然将原收据收回,再开具新的收据,故退还的200000元并非保证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闫玮、张永陈述称:闫玮是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是睿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法律后果应由睿隆公司承担,朱洛峰起诉闫玮、张永,属于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其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睿隆公司收取朱洛峰4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允许朱洛峰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向朱洛峰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睿隆公司与朱洛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洛峰向睿隆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睿隆公司承诺,在朱洛峰人员、设备撤场后全额返还。现朱洛峰的人员、设备已撤离施工现场,睿隆公司应当返还该400000元保证金。至于睿隆公司上诉主张,通过网银支付的200000元系退还保证金,现只剩余200000元没有退还,朱洛峰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是睿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朱洛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均没有提交结算书,睿隆公司亦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网银支付的200000元系退还保证金,现朱洛峰持有4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诉诸原审法院,朱洛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睿隆公司退还朱洛峰400000元保证金,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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