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与江保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保雷,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洲瓷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保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闻洲瓷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闻州瓷业公司与江保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江保雷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闻州瓷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州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被上诉人江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保雷于2007年9月20日已经在闻洲瓷业公司成型车间工作,工资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2013年7月15日江保雷正常上班。2013年7月17日江保雷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4年6月10日,江保雷因劳动关系纠纷与闻洲瓷业公司发生争议,提请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认定江保雷于2013年7月17日受伤时与闻洲瓷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作出后,闻洲瓷业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闻洲瓷业公司与江保雷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闻洲瓷业公司认可与江保雷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闻洲瓷业公司安排江保雷到成型车间进行工作,并向其发放出入证、技师证、工作证等证件,说明江保雷接受闻洲瓷业公司的管理。江保雷称其2013年7月17日上午仍在上班,并提交工作量记录,但由于该记录江保雷不能说明来源,且没有任何签章,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闻洲瓷业公司称江保雷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旷工状态,虽然双方对该段时间江保雷出勤状况有异议,但是依闻洲瓷业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江保雷仍在其管理之下,接受其工作制度的管理。且闻洲瓷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闻洲瓷业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保雷于2013年7月17日受伤时与闻洲瓷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闻洲瓷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闻州瓷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错误。根据闻州瓷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江保雷加班止于2013年7月15日中午12点以前,2013年7月15日中午以后至江保雷在外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呈现旷工状态,原审法院却认定仍在闻州瓷业公司的管理之下,接受其工作制度的管理,纯属主观推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江保雷于2013年7月17日在外收伤时与闻州瓷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江保雷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江保雷答辩称:闻州瓷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江保雷系闻州瓷业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17日上午还在上班,江保雷已经提交了江保雷车间的证工表充分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闻州瓷业公司的考勤表是虚假的。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江保雷反复要求闻州瓷业公司提交2013年7月所有职工签字的工资表证实江保雷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还在上班,闻州瓷业公司给江保雷还发放有工资的情况,但是闻州瓷业公司始终不能提供,这些事实均可以充分证实闻州瓷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按闻州瓷业公司提交的江保雷车间的虚假的工资表证明江保雷当时旷工,也充分证实了闻州瓷业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对江保雷行使管理权,也仍然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闻州瓷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江保雷从2007年9月20日到闻州瓷业公司上班,接受闻州瓷业公司工作制度的管理,本院对江宝雷在闻州瓷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闻州瓷业公司上诉称江保雷于2013年7月15日中午以后至在外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呈现旷工状态,没有接受闻州瓷业公司工作制度的管理,因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闻洲瓷业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即使江保雷在此期间处于旷工状态,但是仍在其考勤表名单上,由此可以推定闻州瓷业公司仍然按其工作制度对江保雷进行考核和管理,且闻洲瓷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闻州瓷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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