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群与张俊虎、李润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群,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虎,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枝,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超群与被上诉人张俊虎、李润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超群于2012年3月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俊虎、李润枝共同支付建房工钱174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张俊虎、李润枝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2)偃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张超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群,被上诉人张俊虎、李润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由张超群给张俊虎、李润枝家盖房,包工不包料,张俊虎、李润枝盖房期间分期支付张超群15000元,2011年9月房子盖成并交工,张超群要求张俊虎、李润枝支付剩余工钱17488元,双方发生争执,无奈张超群诉于该院。2012年6月8日,张俊虎、李润枝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超群给张俊虎、李润枝所盖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花费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院技术科对张俊虎、李润枝询问时,张俊虎、李润枝以没有申请鉴定为由,不缴纳鉴定费,该院技术科以申请人张俊虎、李润枝均未申请该项鉴定为由,将卷退回。2012年10月17日,张超群向该院申请对施工工程部分应值价款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院技术科以申请人张超群推脱不交鉴定费为由,鉴定无法进行,将卷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口头协议,由张超群给张俊虎、李润枝建房,该工程面积和建筑工钱没有出具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因承包工程面积和建筑工钱,双方说法不一,张超群向该院申请对施工工程部分应值价款进行鉴定,又不缴纳鉴定费,致使无法对施工工程部分应值价款进行鉴定,又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部分应值价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张俊虎、李润枝向该院提起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用,该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超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元,由张超群承担。
宣判后,张超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家盖房(加层房、接续房),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有人检查、监督施工质量。上诉人十余人辛辛苦苦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施工,于2011年9月房子盖成并交工,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向其讨要工钱时,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1、本案对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非解决双方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解决施工工程价款或者说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多种措施和办法:其一、原审法院已经采取了多次好心善意的调解,但最终没有结果;其二、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其三、最后才能选择进行鉴定。2、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偃公(城)行不字(2012)第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盖房是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润枝拒绝将剩余的17488元工钱支付给上诉人张超群的事实。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是被上诉人李润枝报警产生的结果,是以被上诉人李润枝的报警口述或者笔录作为依据的,并经民警展开调查查明得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况且公安机关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双方均未复议和诉讼,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故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盖房之事实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7488元施工工钱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钱174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俊虎、李润枝答辩称:上诉人给我建的房子质量有问题,我不欠上诉人一分钱工钱,我没用施工人员,上诉人应承担我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6月,上诉人张超群与被上诉人张俊虎、李润枝口头约定由张超群给张俊虎、李润枝家盖房,房子盖成并交工后,双方因张超群要求张俊虎、李润枝支付剩余工钱17488元问题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张超群上诉称本案对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非解决双方争议唯一途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部分应值价款或被上诉人尚欠其17488元工钱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张超群上诉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偃公(城)行不字(2012)第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李润枝拒绝将剩余的17488元工钱支付给张超群的事实问题,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李润枝拒绝将剩余的17488元工钱支付给张超群”的表述依据的是派出所询问其本人时说的内容,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此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超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张超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张超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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