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彦华,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士华与被上诉人展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士华于2014年10月1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展彦华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车辆受损贬值损失等共计18254元;2、诉讼费由展彦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程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士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上诉人展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程士华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CLD869,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东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2013年1月21日,展彦华借用该车在庙子镇与合峪镇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投保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核报9727元。后来,程士华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性能和舒适度降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展彦华另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展彦华借用程士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就程士华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享有向展彦华请求赔偿的权利,程士华不能就同一损失再请求展彦华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程士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程士华负担。
宣判后,程士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展彦华应赔偿500元拖车费和9800元修理费。拖车费由程士华付款,损失应由展彦华赔偿。展彦华还应赔偿修车费9800元,即使不能赔偿,原审判决认可的修车费是9800元,保险公司赔付9727元,展彦华应对剩余的73元予以赔偿。2、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维修其性能无法恢复到事前状态,展彦华应对车辆贬损损失进行赔偿。3、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不采纳此证据于法无据。4、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是按照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进行赔偿的,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裁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展彦华赔偿程士华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受损贬值损失等共计1825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展彦华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展彦华已将拖车费支付给了程士华,程士华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程士华不能重复获得赔偿。该事故车辆修理后,程士华又使用一年多,已发生折旧和磨损,使用期间的贬值与展彦华无关。程士华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属单方委托鉴定,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栾川县,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超出其所属行政区鉴定,该鉴定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展彦华借用程士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展彦华应对程士华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向车辆使用人展彦华代位求偿的权利,程士华不能就同一损失再请求展彦华赔偿。关于程士华上诉主张的500元拖车费,从拖车费票据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费用由展彦华支付,虽然票据由程士华持有,但是展彦华不认可拖车费由程士华支付,程士华亦没有其它证据来证明拖车费由其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拖车费由展彦华支付并无不当。关于程士华上诉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依据立法精神,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是指恢复车辆应有的使用性能和应有状况,即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非恢复绝对的原有状况。本案中,程士华的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基本恢复正常行驶的功能,其使用价值没有改变,程士华上诉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的赔偿计算依据是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认字(2014)1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损失是事故车辆交易时产生的贬损损失,是一种可能存在的损失,但至目前为止,程士华仍然在使用该车辆,该车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程士华在正常使用修复后的车辆,同时又以该车在交易中可能的交易价值减少作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于法不合,于理无据。而且,根据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格证书显示,其资质范围是在其行政区内进行价格鉴定,其出具的夏价认字(2014)1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超出其行政区划,展彦华亦不认可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属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对案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程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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