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漫利,女,汉族,1991年4月17日生,住偃师市岳滩镇赵庄寨村黄河路59号。系原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亚飞,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峰,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芳,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保,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张漫利、詹亚飞、张志峰、张润芳(以下简称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顺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顺保于2014年9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上诉人立即支付赵顺保货款519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上诉人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偃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峰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赵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顺保与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发生摩托车配件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3月30日,买卖双方算帐,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欠赵顺保货款共计51900元,并由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工作人员詹亚飞为赵顺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顺保款51900元伍万壹仟玖佰元詹亚飞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1日,赵顺保持该欠条到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找实际经营者张志峰讨要欠款,张志峰未给付赵顺保货款51900元,但在欠条上勾画对号,并且注明“清完”,为此,赵顺保向岳滩镇派出所报案,岳滩派出所初步调查后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于2012年4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起字号“漫利”。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张漫利,实际经营者为张志峰,系家庭经营模式。该厂于2014年9月5日经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另查明,张志峰与张润芳系夫妻,张志峰之女张漫利与詹亚飞在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成立前已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詹亚飞给赵顺保出具的欠条1张、偃师市岳滩镇派出所分别对赵顺保、四上诉人及王振华、刘宏武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振华、王洪强、张世杰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购买赵顺保摩托车配件,与赵顺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收货后应予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系家庭经营模式的个体工商户,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张漫利和实际经营者张志峰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漫利之夫詹亚飞及张志峰之妻张润芳应当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辩称,此款在2014年5月11日已付清的辩称意见,因偃师市岳滩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赵顺保去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讨帐前,到翟镇二里头村刘宏武的复印店复印的欠条原件上并未勾画对号且未标注“清完”字样,且有与赵顺保一同前往讨帐的在场人王振华证实,当日张志峰在赵顺保所持欠条上拿笔书写的事实,张志峰对赵顺保于2014年5月11日曾向自己讨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四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漫利、张志峰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顺保货款5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詹亚飞、张润芳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四上诉人承担(先由赵顺保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
四上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欠款,张志峰已经归还。事实是2014年5月11日赵顺保持詹亚飞所出具的51900元欠条至原偃师市岳滩镇漫利摩托车配件厂讨要所欠货款,张志峰将货款给付赵顺保后,赵顺保将欠条交给张志峰,赵顺保以需要回去下账为由要求张志峰将欠条还给他,张志峰在欠条上勾画了对号并注明“清完”字样,然后将欠条交给了赵顺保。欠条没有撕扯痕迹与赵顺保所称抓回欠条的表述不符合,且依据常理,欠款未归还前,赵顺保不可能让张志峰在欠条上标注“清完”字样。另原审证人王振华是赵顺保的外甥,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张志峰的客户张世杰当时见张志峰取钱给付赵顺保的事实,该证言应被采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赵顺保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赵顺保承担。
被上诉人赵顺保答辩称:赵顺保与张志峰有经济往来,詹亚飞于3月30日出具了519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三张合并出具的,一张是24000元,一张是24680元,另一张是3220元。2014年5月8日赵顺保去向张志峰索要欠款,张志峰以没钱为由未还,同年5月11日赵顺保和张志峰电话联系后再次去向张志峰要求还款。双方见面后张志峰只认可27900元,剩余的钱不承认,并在欠条上打了勾,事后张志峰认可的27900元也未归还赵顺保。赵顺保与王振华是业务而非亲属关系。张世杰原审的证言不属实。当时没有出现撕扯的情况,故欠条未出现撕扯痕迹正常,该事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显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偃师市岳滩镇派出所对张志峰的询问笔录中,张志峰陈述5月11日赵顺保持一张已经写明“清完”字样的欠条向其要求还款。2015年1月23日本院庭审笔录中,张志峰陈述其是在5月11日中午在欠条上写下“清完”字样,并用现金支付的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偃师市岳滩镇摩托车配件厂与赵顺保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均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偃师市岳滩镇摩托车配件厂系家庭共同经营模式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业主为张漫利,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还款的连带责任义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51900元欠款是否已经实际归还的问题,因在2014年6月30日偃师市岳滩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志峰认可2014年5月11日赵顺保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但对“清完”字样书写时间的陈述与本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庭审中证人张世杰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志峰已经全部归还51900元欠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人王振华与赵顺保存在亲属关系,王振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2014年5月11日在偃师市岳滩镇派出所的陈述前后一致,且能够与赵顺保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王振华的证言并无不妥。另,张志峰有关付完欠款,且写明“清完”字样后,赵顺保以下账为理由重新将欠条原件要回的陈述与市场交易习惯亦不相符。至此,四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归还519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张漫利、詹亚飞、张志峰、张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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