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峰与王中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峰,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山,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峰与被上诉人王中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中山于2009年12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14489.8元,医疗费、误工费、两次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3496.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王红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峰、被上诉人王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跟随被告王红峰的施工队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安置小区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同年3月3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乘坐吊盘从5楼上6楼时,因牵引吊盘的绳索断裂而摔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L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制动,禁下床负重,口服药物;2、定期门诊复查;3、继续功能锻炼。”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红峰支付。原告出院当日,与被告王红峰(王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除已付的前期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付乙方后期治疗费、误工资、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全部应赔款项共计贰万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二、乙方应配合甲方将前期治疗期间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等相关资料交付甲方。三、以上协议为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此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峰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2万元。2009年9月1日,原告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未愈合;2、左跟骨陈旧性骨折;3、L2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489.8元。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按期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2010年4月12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中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支出X线检查费1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中山受被告王红峰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王红峰应当对原告因提供劳务所受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王中山与被告王红峰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原告王中山在登封市中医院出院当日签订,当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该协议上亦未明确约定被告王红峰向原告赔偿的项目中包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红峰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2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所致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40%,计60199.52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之诉求,该院酌定以1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2199.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峰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中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9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红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王红峰系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指派于2009年3月31日在登封一移民工程工地上带班,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中山受伤,后王中山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红峰、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上诉人撤回对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是王中山对自己赔偿权利的放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王中山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是显失公平的。综上,上诉人王红峰受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实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王中山的赔偿责任,该事故是一起机械事故,事故机械也归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一切事故责任都应由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中山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追加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峰雇佣被上诉人王中山在上诉人王红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上诉人王红峰应当对被上诉人王中山因提供劳务所受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上诉人王红峰上诉提出其是受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而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红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王红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王红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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