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宁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强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宁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志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强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电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宁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静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强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宁静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强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支付追讨工程款的车费、人工费及诉讼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伊一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宁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彪,被上诉人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宁静公司与强腾公司签订《伊川县强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烘干窑尾气除尘脱硫及节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宁静公司为强腾公司设计、安装除尘脱硫设备一套,节能风机一套,合同价款共计15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强腾公司在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50%,支付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强腾公司使用一个月,支付30000元。工程的工期为20个工作日,自强腾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计算。合同签订后强腾公司在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50%,支付80000元,强腾公司总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包括排烟管款24000元。施工过程中,强腾公司发现宁静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宁静公司整改,宁静公司则以强腾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宁静公司与强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签订后强腾公司在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50%,支付50000元的约定,强腾公司总计应当支付宁静公司70000元,但实际上,强腾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因此,强腾公司行为并不存在违约,故对宁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宁静公司负担。
宣判后,宁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强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中只有一张有宁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它收据上没有加盖宁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强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强腾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中有一部分收据是另外一个排烟管工程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支持宁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强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强腾公司答辩称:强腾公司与宁静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脱硫塔工程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强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10日、8月11日、9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分五次支付给宁静公司工程款56000元,加上预付的20000元共计76000元,已超额履行合同约定的按照进度应付款项。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宁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建工程不符合环保验收标准,验收至今没有通过,给强腾公司造成了30多万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宁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宁静公司提交了一份排烟管的工程合同,拟证明脱硫塔工程和排烟管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原审审理中强腾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据是排烟管的收据。强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强腾公司提交了四份收据、一份证明、三份借据和一份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有原件,强腾公司已经支付了76000元的脱硫塔工程款。宁静公司经质证认为:日期为2013年2月7日的证明没有加盖宁静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这是排烟管工程款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收据是排烟管工程款项的收据,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收据上“脱硫塔”三个字是后加上去的,该收据应为排烟管工程款项的收据,对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和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的借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强腾公司与宁静公司签订《伊川县强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烘干窑尾气除尘脱硫及节能工程合同》后,强腾公司共支付给宁静公司70000元的脱硫塔工程款。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静公司与强腾公司签订的《伊川县强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烘干窑尾气除尘脱硫及节能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宁静公司上诉称强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70000元的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强腾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项凭证中,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和日期为2013年2月7日的收据的签订日期在脱硫塔工程合同签订之前,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和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的借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脱硫塔工程有关。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收据,宁静公司认为“脱硫塔”字样是后来强腾公司加上的,该收据系强腾公司支付的排烟管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因该收据系宁静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式两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宁静公司应提供收据中的第一联证明其主张,由于宁静公司拒不提供该收据的第一联,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收据系脱硫塔工程收据款予以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的收据和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据,宁静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凭证系脱硫塔工程款凭证予以确认。综上,强腾公司已经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70000元的工程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宁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是判决结果正确适当,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洛阳宁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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