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光灿,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帅,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光灿与被上诉人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帅于2014年7月4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150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崔光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光灿、被上诉人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崔光灿从2012年起从原告高帅处多次购买锯条,并出具相关凭据。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5700米,5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锯条叁拾陆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2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4370米23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5700米6根,5050米6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4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13年5月3日12根,64.5米。2013.6.2040根224米。2013.6.20.旧锯条120根2000元。共计42390元。肆万贰叁佰玖拾元。四月份以前付。崔光灿”后原告高帅多次向被告讨要锯条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12月5日及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款凭证因书写不规范,将应当为“毫米”的锯条计量单位写成了“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帅给被告崔光灿提供锯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凭证,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高帅依约定给被告提供锯条,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锯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光灿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锯条是为洛阳禧达碳素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禧达公司)向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硬工公司)购买的,洛阳禧达公司已于2013年3月5日向洛硬工公司同城转账113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洛阳禧达公司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之间有何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的欠款凭证,故该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锯条的数量,被告对原告陈诉的锯条交易数量和米数认可,但被告辩称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已包含2013年5月31日锯条的数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证明中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5月3日,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31日”欠条两次日期并不一样,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的辨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锯条价格,按照被告2014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计算出锯条在2013年双方约定为1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的三张凭据上未注明锯条单价,故2012年双方买卖锯条的交易单价参照2013年即每米为140元为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915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崔光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帅货款915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8元,由被告崔光灿负担。
宣判后,崔光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洛阳禧达公司一直从洛硬工公司购买锯条,2013年5月前购买锯条款项记31320元已支付给洛硬工公司,仅剩42390元未支付,而不是91506.2元。同时本案的上诉人仅是洛阳禧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是洛硬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洛阳禧达公司送锯条,虽然上诉人出具收到被上诉人送的锯条,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索要锯条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光灿从被上诉人高帅处多次购买锯条,并出具相应凭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光灿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高帅提供的锯条后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上诉人提到有关2013年5月前购买锯条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且双方都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洛阳禧达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洛硬工公司转款11320元,2013年01月25日洛硬工公司给洛阳禧达公司开具数额为31320元增值税发票,但仅能证明洛阳禧达公司与洛硬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足以证明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且崔光灿所出具凭证都是以个人名义向高帅开具,故本院对上诉人崔光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崔光灿与洛硬工之间有关纠纷,崔光灿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崔光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崔光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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