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克、谢净朵与张楠楠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克,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净朵,女,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彦卿,男,汉族,1943年7月23日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楠,女,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孝珍,女,1964年4月7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小克、谢净朵与被上诉人张楠楠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楠楠于2014年8月2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小克、谢净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5000元及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张楠楠变更赔偿数额为11412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伊五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小克、谢净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午,马小克、谢净朵举行结婚仪式,张楠楠作为谢净朵伴娘之一参与送行,当日中午,张楠楠陪伴谢净朵进入洞房,参与闹洞房的几个年轻人将张楠楠抬起向上抛,造成张楠楠身体失控跌落在床沿上,致张楠楠受伤。马小克、谢净朵未提供致害人的基本情况。张楠楠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伊川县康骨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张楠楠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一人护理。2014年8月13日,张楠楠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张楠楠受伤后,马小克、谢净朵支付给张楠楠65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张楠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小克、谢净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000元;诉讼费由马小克、谢净朵承担。庭审中张楠楠变更赔偿数额为11412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小克、谢净朵举行结婚仪式,张楠楠参与义务帮工,其在帮工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被帮工人马小克、谢净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小克、谢净朵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张楠楠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没有参加工作,庭审中其诉称误工费为其母亲的误工费,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楠楠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92.58元;2、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4、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5、交通费400元(酌定);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686.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马小克、谢净朵应再支付张楠楠96186.84元。结合张楠楠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马小克、谢净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张楠楠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小克、谢净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楠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186.84元。二、马小克、谢净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马小克、谢净朵负担813元,张楠楠负担62元。
马小克、谢净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马小克的户口虽在伊川县平等乡,但他是江苏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常年在海上作业,海上手机信号不通。原审法院应当将开庭传票送到马小克的住所,而不是送到他的户口所在地,故原审法院未给马小克送达开庭传票。马小克、谢净朵均未收到开庭传票,而原审法院径直行开庭审理,如此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2014年6月5日,谢净朵、马小克举行结婚仪式,在此前张楠楠就自己说身体不舒服,不一定能参加婚礼。婚礼当天午饭后,马小克的家人让石育博开车到县城送还婚纱,顺便将张楠楠捎回白元。路上,张楠楠说不舒服,需到医院看看。石育博在送还婚纱后,把张楠楠送到医院。没有闹洞房的人将张楠楠致伤,张楠楠究竟何时受的伤,什么人致伤的,马小克、谢净朵不知情。马小克、谢净朵的新房从地面到天花板的距离总共才3米高,床有0.65米高,床垫、褥子有0.05米高,这样从床垫到天花板的距离只有2.3米高,假若真把张楠楠扔了几米高,恐怕要把天花板顶破了,张楠楠当时就不会动了,可见张楠楠的说法令人难以置信。3、当天婚宴后,张楠楠说她身体不舒服,上诉人家人不知其究竟是怎么会事,但念起张楠楠是谢净朵的老乡、同学,又是伴娘,就派人为其看病,并垫付951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楠楠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楠楠承担。
张楠楠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完全合法,马小克、谢净朵未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是正确的。2、如果张楠楠的受伤是在马小克、谢净朵婚礼前几天,张楠楠就根本不能站立。张楠楠的受伤是在义务帮工中摔伤至骨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马小克、谢净朵上诉称支付了医疗费,也证明张楠楠在马小克、谢净朵婚礼上受伤的事实,否则,不会支付医疗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到马小克、谢净朵的家中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马小克的母亲接收上述诉讼材料,但拒绝签字。原审法院即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楠楠受伤后,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故从张楠楠的伤情看,如果张楠楠是在马小克、谢净朵婚礼之前受伤,客观上不可能到其二人婚礼上做伴娘给其帮忙,而马小克、谢净朵婚礼结束后当天,张楠楠即到医院诊治,且马小克、谢净朵及家人还向张楠楠垫付医疗费。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楠楠的受伤是在给马小克、谢净朵义务帮工中摔伤至人身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马小克、谢净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小克、谢净朵上诉主张给张楠楠垫付9510元,但张楠楠只认可收到6500元垫付医疗费,马小克、谢净朵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马小克、谢净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马小克、谢净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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