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562381-8。
法定代表人:李激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17159059-4。
法定代表人:马老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峰、何早,被上诉人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杨、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兴荣公司向被告中原公司供应毛坯辊套锻件。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原告兴荣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共签订《毛坯订货合同(锻件)》8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毛坯辊套锻件109件,合同总价款共计870839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349872.9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兴荣公司货款520966.1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荣公司依照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依约交付了毛坯辊套锻件109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兴荣公司货款520966.1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货款520966.1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兴荣公司与锻压公司是统一的,已经付给锻压公司的47万元应视为给原告的货款,该院认为兴荣公司与锻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多付给锻压公司的47万元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向锻压公司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20966.1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530元,由被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兴荣锻压有限公司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处订购各种辊套锻件。期间,均由两单位共同的代理人宋志杨与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其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老平。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系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在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之内。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是统一的,经营范围相似,对外的经营人员是同一人,可以认定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两公司具有人格上的混同性。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47万元货款,应视同支付给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审庭审中,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个公司财务独立,与外界来往账目清晰,没有任何混淆之处。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毛坯订货合同(锻压)》、交付货物手续、发票、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票据,足以证明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20966.1元,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数额表示无异议。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毛坯订货合同(锻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毛坯辊套锻件109件,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双方结算后,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剩余货款并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审作出由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20966.1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已经支付给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的47万元应视为支付给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所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其发票显示交易双方的单位名称与合同双方均一致,且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理应清楚合同相对方为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虽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锻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故此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10元,由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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