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红,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条,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范留栓,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孙振红与被上诉人杨银条、原审被告范留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孙振红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杨银条、原审被告范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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