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柯与庞盼盼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柯,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庞盼盼,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柯与被上诉人庞盼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庞盼盼于2014年3月4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柯返还豫C12Z10号小型轿车一辆及车辆手续,并由陈柯承担诉讼费用。陈柯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庞盼盼退还彩礼5万元及金首饰一套(金戒指、金手链、金耳坠、金项链)价值共计2万元并协助将车辆过户到陈柯名下。原审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陈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上诉人庞盼盼及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吕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庞盼盼和陈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庞盼盼家人出资为庞盼盼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12Z10,该车购买时价值9.4万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庞盼盼。2013年7月23日,庞盼盼和陈柯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至今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7日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庞盼盼即离开陈柯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豫C12Z10轿车现一直留在陈柯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陈柯、庞盼盼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实际已解除非法同居的关系。在同居前庞盼盼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属于庞盼盼个人财产,应归庞盼盼个人所有,现陈柯不予归还该车,庞盼盼要求陈柯返还轿车或退还价值相当的车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陈柯辩称庞盼盼所购买的车辆车款中有陈柯出资4万元,根据陈柯当庭所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庞盼盼也认可购车时陈柯出资4万元,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豫C12Z10轿车购买后一直由陈柯及其家人使用,车购买时价款9.4万元,且陈柯也出资有4万元,现该车陈柯已使用一年多,根据现状该车可归陈柯所有,陈柯应按照市场行情付给庞盼盼相当的价款较为合适。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该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该院酌定陈柯适当返还庞盼盼车款5万元,庞盼盼应协助陈柯将该车过户到陈柯名下,过户费用由陈柯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仅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陈柯要求庞盼盼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考虑双方生活时间的长短适当返还。庭审中庞盼盼认可收到陈柯彩礼及三金共计价值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庞盼盼应退还彩礼2万元较为合适。陈柯诉求的其他彩礼因庞盼盼不予认可,且陈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陈柯请求的其他彩礼共计3万元不予支持。关于陈柯诉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经营一饭店,该饭店经庞盼盼转让得现金6.5万元,并要求庞盼盼返还,该请求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并非同一诉,故该诉求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豫C12Z10轿车一辆归陈柯所有,陈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庞盼盼车款5万元。二、庞盼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柯彩礼2万元。三、庞盼盼在陈柯退还车款时应协助陈柯办理豫C12Z10轿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陈柯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庞盼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柯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盼盼负担150元,陈柯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柯负担475元,庞盼盼负担300元。
宣判后,陈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偏袒一方,且自相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庞盼盼在原审时只要求返还豫C12Z10号小型轿车一辆及车辆手续,可是判决书第二项却添加上“或返还车辆价值相当的款额9.4万元”,这为后边判决偏袒庞盼盼做了铺垫。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只写了部分事实,大部分的事实没有经过审理查明,但是却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该车购买时价款9.4万元,且被告也出资4万元”,还有庞盼盼所收的彩礼和卖饭店独占6.5万元的事实也不在审理查明部分说清楚却在本院认为里加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时庞盼盼认可收到彩礼4万元,收到金首饰2万元和红包1.1万元。3、原审判决让陈柯退还5万元车款并认为饭店转让是同居析产纠纷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显属偏袒一方,因庞盼盼曾经发短信同意以车抵饭店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退还所收彩礼”,原审判决扣除2万元彩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汽车也应该予以折旧但是却没有折旧。综上,本案中庞盼盼起诉未要求返还车款,法院不应判,即使要判,也应判令庞盼盼退还4万元将车开走。而且两家合资购车,与饭店同属于析产纠纷本案不应涉及。庞盼盼已经认可收到彩礼7.1万元,应如数退还。请求判令撤销原判。
庞盼盼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偏袒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庞盼盼考虑到车一直由陈柯占用,为了能够及时得到车款不受损失,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车辆价值相当的款额9.4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4万元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庞盼盼一直认可收到包括三金在内的4万元彩礼,后来三金首饰由于吵架留在了陈柯家中。3、陈柯认为同居期间庞盼盼逼迫开饭店的事实不成立,而且转让饭店的6.5万元是由陈柯支配用于还账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庞盼盼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12Z10,该车购买时价值9.4万元,其中陈柯出资4万元,庞盼盼出资5.4万元。豫C12Z10轿车购买后一直由陈柯及庞盼盼在同居期间共同使用,该车现在陈柯家中。庞盼盼与陈柯在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收到陈柯彩礼共计4万元。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经营一饭店,该饭店经转让得现金6.5万元。
本院认为:陈柯与庞盼盼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故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庞盼盼能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庞盼盼在原审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返还豫C12Z10车辆及车辆手续。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庞盼盼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豫C12Z10小型轿车一辆或车辆价值款额9.4万元。本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界满后不经陈柯同意就变更诉讼请求欠妥,应以庞盼盼第一次诉讼请求为准,豫C12Z10轿车依法应归庞盼盼所有。该车购买时价款9.4万元,陈柯出资4万元,现该车归庞盼盼所有,庞盼盼应对陈柯的出资款予以退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该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于豫C12Z10轿车购买后一直由陈柯及庞盼盼共同使用,且车辆属于消费品,本院酌定庞盼盼适当返还陈柯购车款3万元。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原审中庞盼盼认可收到陈柯彩礼及三金共计价值4万元,陈柯上诉称庞盼盼认可收到彩礼共计7.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判决返还2万元彩礼并无不当。饭店的投资和转让属于同居析产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柯可以另行起诉。综上,陈柯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豫C12Z10轿车一辆归庞盼盼所有,庞盼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柯车款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柯负担150元,庞盼盼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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