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与刘培莉劳务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金会,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亚科,男,汉族,1994年12月19日,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亚峰,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转峰,女,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闪峰,女,汉族,1991年2月6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粉娃,女,汉族,1931年7月15日生,住伊川县。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东太,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培莉,女,汉族,1956年3月1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诉被上诉人刘培莉劳务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于2014年1月1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培莉付清徐东华的工资款和刘金会、徐亚峰的工资款,土地使用费以及刘金会为刘培莉垫付的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16.16元,并由刘培莉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审审理中,刘培莉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返还其独占经营砖厂期间收入的砖款31400元,工人工资、赔偿金及执行费等15854元,煤款及利息、执行费16500元,2006年秋季地皮款2125.20元,共计658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会及其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太,被上诉人刘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刘培莉在伊川县葛寨乡瑶头村开办鑫源砖厂二分厂,期间曾聘用刘金会之夫徐东华,又名徐东娃(已亡故)为业务厂长,在该砖厂经营期间双方为是否合伙经营发生意见分歧,并引起诉讼。先后经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洛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砖厂为刘培莉一人所有,并由其向刘金会偿还51096.3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金会等六人以该砖厂已确认为刘培莉一人所有,故要求刘培莉给付刘金会和徐亚峰二人工资款10000元及其徐东华工资7000元。给付史振杰煤款10133.40元。给付电费2500元。给付2006年秋季地皮款23149.76元。给付李孝忠利息5000元。给付砖厂占用自家地皮款9018元。共计67116.16元。刘培莉则反诉要求,刘金会等返还其独占经营砖厂期间收入砖款31400元,工人工资、赔偿金及执行费15854元,煤款及利息、执行费16500元,2006年秋季地皮款2125.20元,共计6587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刘培莉支付刘金会及其女儿徐亚峰的工资问题,因从提交三份工资表证据显示,2006年4月到6月份期间,已领取了刘金会、徐亚峰及徐东华的工资,每人每月500元。自2006年7-8月份起,该砖厂即互相独自经营,不再计算工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培莉应付其三人10个月工资,故此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史振杰煤款10133.40元,虽有史振杰证言及收条,但刘培莉辩称不知情,不可能垫付,且系发生在刘金会丈夫徐东华独占经营期间,即使有此债务也应由刘金会本人承担。而该证据在双方二审时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而未予认定,故本案中此诉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电费2500元,因该票据显示为2007年3月31日交纳,而该砖厂已在之前停产,刘培莉辩称,因该砖厂早已停产,不可能产生电费,不予认可。刘金会虽称系补交,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李孝忠利息款5000元。虽有原审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金会偿还李孝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5000元。但系刘金会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刘培莉无关,如该借款用于该砖厂投资中,该投资款已在原双方诉讼一、二审中已各自计算过投资款项,故本案不应予以审理认定。关于给付砖厂占用自家地款9018元。实际占用3.036亩,春秋两季每季2125.20元。已由刘金会丈夫徐东华签字收到和经手人刘社安给付完毕,刘金会亦无证据证明为9018元,故此诉求不能成立。关于付2006年秋季占地款问题,因刘金会丈夫徐东华系当时该砖厂业务厂长,与其他农户签订占地协议,支付地皮款是代表该砖厂的行为,刘培莉认为是由其本人给付后由徐东华付给各农户,根本不存在徐东华自行给付的事实。现徐东华已亡故,且该砖厂已经双方一审、二审,如有此问题也应一并解决,故本案中无法予以认定。对刘培莉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刘金会返还其独占经营期间收入砖款31400元,系刘培莉生病住院期间,由徐东华一人经营该砖厂,收取此款已用于2006年7月份工资及其他开支,刘金会称此款以前已经算过,不应由刘金会退还。故此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请求中工人工资、赔偿金及执行费、煤款利息等。因该砖厂现已由二审确定为刘培莉一人所有,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刘培莉承担,故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培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负担。案件反诉费723元,由刘培莉负担。
上诉人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1月,徐东华与刘培莉合伙开办鑫源砖厂二分厂,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认该厂为刘培莉一人所有,徐东华投资51096元。但对相关的工资款及垫付的相关费用没有做出处理。2、2006年底,砖厂还在实际经营,从2006年1月到2007年10月刘金会、徐亚峰及徐东华的工资没有领取,刘培莉应当予以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培莉支付上诉人工资、垫付款、地皮款等费用67116.16元,并由刘培莉承担诉讼费用。
刘培莉答辩称:鑫源砖厂二分厂是刘培莉一人开办,聘用徐东华作为业务厂长,徐东华为厂里购买物资、缴纳相关费用等支出均是从刘培莉处领取现金,不存在垫支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培莉于2006年元月开办鑫源砖厂二分厂,期间曾聘用刘金会之夫徐东华为业务厂长,主要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支出。2006年7月起,刘培莉和徐东华各自独自经营,徐东华自行收取砖款,支付相应工资等支出。后因鑫源砖厂二分厂是否为刘培莉、徐东华合伙开办引起纠纷,徐东华于2006年10月10日将刘培莉诉至原审法院。故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培莉提交三份工资表证据显示,2006年4月到6月份期间,刘培莉已支付了刘金会、徐亚峰及徐东华的工资。自2006年7月起,该砖厂即互相独自经营,不应再计算工资。关于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上诉主张的垫付的煤款、电费、占地款等问题,本院认为,徐东华系刘培莉所聘用的鑫源砖厂二分厂业务厂长,其经手支出的上述相关款项,系其职务行为,现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并无证据证明系徐东华替刘培莉垫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此不予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刘金会、刘亚科、徐亚峰、刘转峰、刘闪峰、张粉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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