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峰,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博(曾用名王伟波),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兴,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武军,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刘新峰与被上诉人王伟博、任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新峰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新峰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新峰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新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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