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鑫、吕帅军、杨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帅军,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辉,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鑫、吕帅军、杨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鑫于2013年11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吕帅军、杨晓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财物损失等共计211414.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刘鑫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吕帅军、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3时5分,刘鑫驾驶豫CFB210号小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洛神路交叉口,与对向吕帅军驾驶豫CC38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帅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鑫受伤后即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剥脱伤;6、左眼挫伤;7、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663.91元。刘鑫于2012年11月1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63202.13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鑫所受损伤九级伤残;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CFB210号小客车车损为14683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363元。因赔偿纠纷,刘鑫诉于原审法院。另查明,豫CC38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杨晓辉,吕帅军系杨晓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杨晓辉支付刘鑫2000元。上述事实,由刘鑫提交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偃价认鉴字(2012)第764、772号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鑫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吕帅军系杨晓辉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C3836货车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7680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5天=13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45天=450元;4、误工费:按刘鑫所在单位工资表,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3217.83元/月×11个月=35396.13元;5、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刘鑫伤情计算为:住院期间(4163.92元+3116.67元)÷30天×45天+出院后25379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299.88元;6、残疾赔偿金:刘鑫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村里没有土地,且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20年×0.2=81770.48元;7、鉴定费:700元;8、车损、货损:14683元+2363元=170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12、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319.47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刘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赔偿刘鑫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刘鑫2000元,不足部分的147619.47元由杨晓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即73809.74元,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承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刘鑫195809.74元,因杨晓辉已支付刘鑫2000元,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支付给刘鑫的赔偿款中扣除该2000元,将该2000元直接支付给杨晓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鑫195809.74元;该款中的200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从支付给刘鑫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杨晓辉;二、驳回刘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700元,由刘鑫承担2575元,杨晓辉承担2575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无正规发票支持。刘鑫提交的医疗费正规发票金额为75326.48元,其它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2、原审判决认定刘鑫的误工费过高,计算标准错误。刘鑫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刘鑫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护理人员袁萍的工资表只是在网上打印的,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入超过3500元时不能提供完税凭证,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佣金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另外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也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刘鑫出院后如需护理,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再计算一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4、刘鑫住院治疗四十余天,护理人员也一直在医院看护,原审认定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5、住宿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刘鑫答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医疗费,刘鑫提供的正规医院发票就有17万多,刘鑫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只好出院,但是外购药都有医院出具的处方来证明;误工费有发票证明,而且刘鑫至今因受伤都不能走路也不能工作;关于交通费,因刘鑫不能走路,每半月去医院复诊一次,每次交通费400元;关于住宿费,时间从刘鑫住院开始计算,刘鑫需要两个人护理,医院只能住一个人,另外一个人要在外住宿。
吕帅军、杨晓辉没有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鑫驾驶小客车与吕帅军驾驶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鑫、吕帅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吕帅军驾驶的货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鑫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刘鑫的医疗费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刘鑫提供的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75442.35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鑫提供的药店购药发票和喷气气床垫发票能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药店购药发票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能够相互印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664.5元的购药发票予以认可。喷气气床垫发票与医院处方的时间及内容均不相符,原审判决据此来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刘鑫要求赔偿喷气气床垫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鑫的医疗费数额为76106元。关于刘鑫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刘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虽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及完税凭证,但考虑到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规模较小,财务管理并不规范,且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刘鑫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刘鑫出院医嘱上显示“回家后须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可扶双拐在家人保护下患侧下肢部分负重行走……病人去向: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故刘鑫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刘鑫的伤情将刘鑫的护理费在出院后再计算一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刘鑫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偏高。鉴于刘鑫双腿受伤无法正常行走,每半个月需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一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由于刘鑫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陪护人员的职责就是在医院进行陪护,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综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鑫193109元;该款中的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刘鑫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杨晓辉”。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刘鑫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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