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初和被告认识并恋爱,同年八月领取结婚证,十月生下女儿赵某甲。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打牌赌博恶习和让人看了厌恶的爱,和女生嬉戏、献殷勤,吃喝懒惰,不学无术,致使家庭经济困难,给夫妻感情带来阴影。结婚三年来,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去新疆打工,后原告和被告母亲一同去新疆,在新疆的半个多月里,被告很少干活,成天打牌赌博,原告说他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加,大打出手,没办法原告想和女儿回家,被告不给买车票,也不给原告钱,原告父母从网上订票,原告才回到家。女儿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及其家人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每月六百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给原告及其家人汇过钱,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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