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同召、原审被告贾现利、李国峰、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召,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建,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李国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贾现利,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现利,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同召、原审被告贾现利、李国峰、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县群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杨同召于2014年9月1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6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杨同召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建、原审被告贾现利同时作为李国锋、嵩县群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在嵩县城六路公交终点站路段,李国峰驾驶豫C7232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乘员杨同召摔倒,造成杨同召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国峰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同召无责任。原告杨同召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2、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3、慢性阻塞性肺病,双肺多发肺大泡。由1人护理住院2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杨同召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16.86元。另查明:原告杨同召,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洛阳华苏染料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为5333.33元,因受伤,工资扣发。被告贾现利系豫C72327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李国峰的雇主,该车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故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72327号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其于2014年4月4日对豫C72327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232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同召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现利已支付其现金5316.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方客车,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方做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方车内受伤并造成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现利作为实际车主和被告李国峰的雇主应对被告李国峰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群星公司作为豫C72327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72327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豫C72327号车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现利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杨同召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在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为5333.33元,因伤误工,工资被扣发,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较为合理。原告杨同召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为:1、医疗费5316.86元,2、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26天×1人=1742.14元;5、误工费177.78元×86天=1528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7232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召医疗费5316.8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5289.08元、护理费1742.42元,共计2312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同召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贾现利已垫付的5316.86元;三、驳回原告杨同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现利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误工费15000余元认定错误,原审原告仅提供三、四、五月份的工资表,该公司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和行政公章,没有附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依据,无法核实公司地址、坐落位置来确定企业生产相关资质。原审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来印证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已符合国家纳税标准,没有相关纳税凭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洛阳华苏染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网上查询不到,是否合法存在没有依据可查。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得到应有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同召答辩称:4、5、6月份的工资表,已经加盖有公章,杨同召在住院期间休息的26天不能正常上班,工资扣发了。杨同召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上诉人所说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没有依据可查的问题,我们也没有能力去查询。杨同召系农民户口,家庭贫困,虽然年过60,但仍需外出打工维持生计。上诉人应当支付误工费,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国峰、贾现利、嵩县群星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李国峰驾驶豫C7232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乘员杨同召摔倒受伤,嵩县交警队对此已作出认定,李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同召不负责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贾现利作为实际车主和李国峰的雇主应当对杨同召承担赔偿责任。豫C72327号客车在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被保险期内,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该车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杨同召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杨同召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杨同召未提交与洛阳华苏染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及工资的相关纳税凭证,另中华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杨同召所提交的洛阳华苏染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杨同召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杨同召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即(37958元÷365天)×86天=8943.5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74号判决书
的第二、三项;
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74号判决书
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7232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同召医疗费5316.8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8943.53元、护理费1742.42元,共计167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贾现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杨同召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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