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是伤。被告不务正业,强逼着原告把二人婚后共同银行存款取出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仍不满意,并把仅两个月的女儿王某甲强行抢走,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更不叫母女见面,并逼着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共同财产六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好,结婚和小孩过九欠了八万元债务,六万元钱取出来还账了,现在还欠二万元债务未还,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11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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