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三汉与周正克等22人、李怀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三汉,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兰洪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克,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治,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留江,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改,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海,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波,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江,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郑苗芳,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安,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卫,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宏宾,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波,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卫,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卫星,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宏,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强,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波,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欣,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安,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生,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留照,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明,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民,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周便鹅,女,1958年8月28日生,住偃师市。
诉讼代表人:周清安、周朝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立,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兰三汉因与被上诉人周正克等22人、原审被告李怀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周正克等22名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怀立、兰三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08号判决。兰三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三汉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马银霞,被上诉人周正克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王卓卫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娜、王改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周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郑苗芳、王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便娥,被上诉人段建治、周留江、王永改、周青海、王进波、周清安、周少波、段红卫、段卫星、王永宏、王海强、王建波、王永安、周留照、周绍明以及22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清安、周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偃师市翟镇镇田中村系种植土豆专业村,大部分村民系种植土豆专业户,周围村也有部分村民种植土
豆。周正克等22原告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或租用其他村民土地种植土豆,均系土豆种植专业户。被告李怀立经营一种子店,被告兰三汉开办一偃师市商都路丰源农资经营部,其中经营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的红锦天复合肥。2012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李怀立分四次在兰三汉经营的丰源农资经营部购进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的红锦天复合肥302袋。2012年12月份,周正克等22原告在被告李怀立经营的向阳神种子店购买282袋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锦天”复合肥作为种植土豆的专用底肥,其中第一车肥料由被告兰三汉的工作人员直接送给与原告同村居住的被告李怀立岳父王林轻处,由王林轻将红锦天复合肥送交给各原告,其余也由被告李怀立岳父王林轻将肥料交给各原告。原告购买肥料后,将肥料作为种植土豆底肥施入田中,并种植了土豆。2013年4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土豆秧细、弱、僵、黄,长势明显差于使用其他底肥的土豆,怀疑系被告肥料有问题,即通知被告李怀立,李怀立即通知被告兰三汉,但被告兰三汉接到通知后未到现场查看。被告李怀立到原告土豆地进行查看,但被告李怀立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系合格产品,没有问题。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6日到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李楼工商所投诉,李楼工商所接到投诉后,提取了“红锦天”复合肥样品,委托山东菏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总养分和钾的含量均不合格,其中总养分技术要求为≥42,检验结果为28。由于土豆减产,且已到土豆收获季节,2013年5月30日李楼工商所与被告李怀立邀请洛阳农林科学院两名专家,到原告土豆地进行现场抽检,在原告段建治、被告李怀立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段建治使用被告复合肥种的土豆抽检土地5.4平方米,土豆产量为14公斤,对使用其它复合肥料的土豆地抽检土地5.4平方米,土豆产量为28.1公斤,原告所种植土豆地每亩5.4平方米减产14.1公斤。同日洛阳电视台一同到现场进行了采访录像,并以“上了肥料,瘦了土豆”为题目制作了专题节目在洛阳电视台播放。后李楼工商所对原告的损失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3)3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怀立从偃师市商都路丰源农资经营部兰三汉处购进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锦天复合肥不合格,并对李怀立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52.5元、罚款14496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李怀立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损失问题原告起诉该院,要求销售者李怀立、兰三汉赔偿损失49595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兰三汉以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做出的洛龙工商处字(2013)3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对该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本案中止审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洛工商复字(2013)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后兰三汉不服,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洛龙工商分局凭兰三汉及李怀立的销货、收货凭据,认定李怀立销售给22户的肥料从兰三汉处购得,没有得到兰三汉的确定,对李怀立所销售的“红锦天”复合肥货物来源存有异议,洛龙工商分局没有进一步调查落实就认可李怀立的复合肥从兰三汉处购买的做法欠妥,但李怀立销售的不合格化肥是否从兰三汉处购得,需兰三汉和李怀立对各自的主张举证,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但李怀立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进货来源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违法事实的存在,判决维持洛龙工商处字(2013)3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生效后,该院依法对该判决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兰三汉称第一车肥料系其直接送到田中村被告李怀立的岳父家,其他的都是送到李怀立门市。另查明:原告周正克种植土豆13亩,段建治种植土豆12.98亩,周留江种植土豆11亩,王永改种植土豆10亩,周青海种植土豆10亩,王进波种植土豆10亩,周振江种植土豆8亩,周青安种植土豆5亩,王卓卫种植土豆5亩,段宏宾种植土豆6亩,周少波种植土豆4.5亩,段红卫种植土豆2.5亩,段卫星种植土豆3.5亩,王永宏种植土豆2.55亩,王海强种植土豆6亩,王建波种植土豆4亩,周朝欣种植土豆4.7亩,王永安种植5亩,王改生种植土豆5.46亩,周留照种植土豆4亩,周绍明种植土豆4亩,王世民种植土豆2.04亩,2013年土豆的价格为每斤1.4元至1.8元之间,平均价格为每斤1.65元。原告要求每亩损失按3500元计算。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怀立对其销售给原告的不合格肥料造成原告土豆减产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怀立处购买“红锦天”肥料,该肥料经工商部门委托山东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该产品造成原告土豆减产的事实被告李怀立表示认可,被告李怀立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兰三汉认可被告李怀立在其处购买了红锦天复合肥,且其在审理过程中称第一车货系其直接送到田中村(原告居住村庄)李怀立岳父家,其他均送到李怀立门市部,被告李怀立出售给原告的不合格产品出自被告兰三汉处,被告兰三汉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李楼工商所工作人员会同洛阳市农科院专家抽检对比,原告每5.4平方米土豆产量为14公斤,使用其他品牌的肥料的土地每5.4平方米土豆产量为28.1公斤,因此被告每亩减产1740.8公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土豆收获时每斤单价为1.4元到1.9元,按均价1.65元计算,原告每亩土地损失为5744.64元,但原告只要求每亩按3500元计算,其余应视为放弃。审理过程中部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工商部门处理时申报的种植土豆的面积不同,其高出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正克种植土豆13亩,其损失为45500元。段建治种植土豆12.98亩,其损失为45430元。周留江种植土豆11亩其损失为38500元,原告王永改种植土豆10亩,其损失为35000元。原告周青海种植土豆10亩,其损失为35000元,原告周王进波种植土豆10亩,其损失为35000元。原告周振江种植土豆8亩,其损失为28000元。原告周青安种植土豆5亩,其损失为17500元。原告王卓卫种植土豆5亩,其损失为17500元。原告段宏宾种植土豆6亩,其损失为21000元。原告周少波种植土豆4.5亩,其损失为15750元。原告段红卫种植土豆2.5亩,其损失为8750元。原告段卫星均种植土豆3.5亩,其损失为11250元。原告王永宏种植土豆2.55亩,其损失为8925元。原告王海强种植土豆6亩,其损失为21000元。原告王建波种植土豆4亩,其损失为14000元。原告王永安种植土豆5亩,其损失为17500元。原告周朝欣种植土豆4.7亩,其损失为16450元。原告王改生种植土豆5.46亩,其损失为19110元。原告周留照种植土豆4亩,其损失为14000元,原告周绍明种植土豆4亩,其损失为14000元。原告王世民种植土豆2.04亩,其损失为714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为49655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李怀立辩称:李怀立在经销过程中无过错,李怀立销售给原告的红锦天复合肥系从被告兰三汉处所购,已按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验收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无力赔偿,而非拒绝赔偿,并在原告遭受损失后积极协助配合原告方查明土豆减产的原因;另外,李怀立销售给原告的“红锦天”复合肥是赊账销售的,李怀立不仅没有盈利,还为原告垫资数万元肥料款,供货商与生产厂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李怀立作为销售者,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本身就是错误,其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赊账销售问题,系其与原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付款的方式,不影响其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生产厂家的赔偿问题,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生产厂家追偿。被告兰三汉在审理过程辩称:其所供应的“红锦天”复合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工商部门处理期间送检产品,三得利公司在该段时间内因设备故障没有生产,李楼工商所对复合肥抽样程序不合法,结果也不准确,李怀立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无异议,有恶意串通之嫌,土豆减产原因、种植土豆面积有多少、减产有多少、损失多少、应由相关部门做鉴定,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所出售的复合肥是否有质量问题,工商部门在处理期间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李楼工商所的抽样程序是否合法,其已经申请复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处罚决定,说明李楼工商所在处理该案程序是合法的。关于工商部门抽检的样品,被告兰三汉称当时三得利公司未生产,并提交了三得利公司的证明材料,该院认为,三得利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另外被告兰三汉也认可被告李怀立在其处购进湖北三得利公司生产的红锦天复合肥,且双方对被告李怀立购进的产品的数量没有异议,李怀立认可工商部门抽检的样品系其出售给原告,被告兰三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部门提取的抽检样品系李怀立在其他地方购进或制造的假冒产品,因此被告兰三汉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兰三汉认为被告李怀立与原告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怀立也是赔偿义务人之一,其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减产原因,被告李怀立在审理中认可原告土豆减产系其复合肥不合格造成,关于种植土豆的面积及减产数量,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事发时在工商部门的申报表,工商部门会同农科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段建设、被告李怀立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种植土豆地适用其他肥料的土豆地进行了抽样对比,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土豆地减产数量,关于土豆价格问题,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土豆价格在1.4元—1.9元之间,平均价格为1.65元,为降低诉累,以市场均价作为赔偿标准亦可,且原告要求已低于市场均价,因此被告兰三汉的诉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怀立、兰三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原告损失49655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怀立、兰三汉共同承担承担。
宣判后,兰三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李楼工商所(以下简称李楼工商所)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土豆减产,也不能证明土豆减产与使用复合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供给李怀立的复合肥都是合格产品,李怀立单方认可的供给原审原告的复合肥不是来自上诉人。3、李楼工商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李怀立销售的2012年8月26日批次的“红锦天”牌复合肥检测为不合格,但洛龙工商局、偃师工商局联合追查源头,检测李怀立退给上诉人批次为2012年8月26日的复合肥都是合格的,李怀立单方认可的不合格复合肥不是来源于上诉人,不能排除李怀立有其它进货渠道。4、李楼工商所送检的复合肥是原审原告单方送到工商所的,工商所没有按照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5、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土豆减产的事实证据及减产原因是否由复合肥引起的证据,土豆减产可能存在种子质量、天气气候、施肥不当、使用其他肥料的多种原因引起。6、原审原告种植土豆面积、减产数量、损失多少,并不能以李楼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为依据。7、土豆的市场价,不能仅凭原审原告提供证言予以认定,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科学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一审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怀立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销售的不合格化肥与其没有关系,该笔化肥是由上诉人直接运到农户家里。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土豆减产是由于复合肥不合格造成的,原审认定的土豆价格是根据农户在销售中的批发价进行销售的,有相应的证人和证言予以证实。复合肥鉴定是李楼工商所委托山东菏泽鉴定所做的鉴定,鉴定过程中李楼工商所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上诉人不到,经鉴定,钾肥含量不达标。
原审被告李怀立答辩称:1、原审审理已经查明原审被告出售给原审原告的复合肥,是由上诉人直接拉到原审原告家中,原审原告使用了该复合肥后,导致种植的土地减产。2、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退给上诉人的复合肥经偃师市工商局检测合格,从而证明上诉人销售给原审被告的复合肥是合格的说法不成立,被检测合格的复合肥是否为原审被告退给上诉人的,没有证据证实。3、上诉人所称李楼工商所送检的复合肥与其提供给原审被告的复合肥的生产批次不同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经销的复合肥的生产批次都是内置在复合肥袋子里,非经农户打开使用不能获知,该生产批次的混乱状况应该由上诉人和该复合肥的生产厂家进行解释。4、2013年4月,答辩人接到原审原告投诉复合肥质量问题,答辩人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仅派其妹妹兰静到受损失的农户地里查看,但否认其提供的复合肥不合格,并拒绝参与原审原告就该复合肥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的相关程序,故其所称李楼工商所送检复合肥未通知上诉人及其生产厂家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周正克等22人从原审被告李怀立处购买“红锦天”复合肥用于种植土豆,后造成土豆减产事实。李怀立所出售的不合格复合肥系从上诉人兰三汉处所购,该复合肥经洛龙区工商局委托山东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所进行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而李怀立和兰三汉作为销售方应对其出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就其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兰三汉上诉所称李楼工商所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以及李楼工商所取样送检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等问题。李楼工商所对周正克等22人的其中一袋“红锦天”复合肥料进行抽样取证并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检验报告载明该样品按GB15063_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经针对取样程序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书最终维持了处罚决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上诉人所称李怀立供给周克正等22人的复合肥来源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认可第一车货系其直接送到李怀立岳父家,其他均送到李怀立门市部,且李怀立和周正克等人对此都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怀立销售给周正克等22人的不合格“红锦天”复合肥料系从兰三汉处所购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提取的抽检样品系李怀立在其他地方购进或制造的假冒产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上诉人所称土豆减产事实、减产因素问题,因有周克正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发时在工商部门的申报表,且有李楼工商所与李怀立、洛阳农林科学院两名专家的对段建治种植土豆地适用其他复合肥的土豆地进行了抽样对比后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推断出周正克等人的土豆地减产的具体数量及减产和不合格肥料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土豆市场价格问题,应以市场均价作为赔偿标准,且周正克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低于市场价格,同时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兰三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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