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席小红,陈朋娜、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小红,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嵩县。
原审被告:陈朋娜,女,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嵩县。
原审被告:王伟,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心,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席小红,原审被告陈朋娜、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席小红于2014年8月25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朋娜、王伟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席小红,原审被告陈朋娜,原审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陈朋娜驾驶豫CNQ222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51KM+950M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席小红驾驶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席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朋娜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小红无责任。席小红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挫裂伤;3、腹腔积血;4、继发性腹膜炎;5、继发性贫血,并由2人护理,住院28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30.35元,席小红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1、避免再次损伤;2、一月后再次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二月。席小红所有的裕兴牌电动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该车损失199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席小红住院期间,陈朋娜共支付现金1100元。另查明,席小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前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销员。并查明:王伟系豫CNQ222号车的实际车主,陈朋娜借用王伟车辆发生事故。2013年10月20日,王伟对CNQ222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NQ222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席小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朋娜作为豫CNQ222号车的驾驶者及肇事者,应在其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席小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伟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陈朋娜驾驶,本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NQ222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NQ222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席小红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朋娜按责承担。陈朋娜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席小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130.35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28天]×2人=3752元;3、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即(63376元÷365天)×88天=1527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5、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6、车辆损失199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NQ22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席小红医疗费7130.35元、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152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1990元,共计2899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席小红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陈朋娜先前所支付的现金1100元;三、席小红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席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0元,由陈朋娜承担,席小红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席小红提交的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该保险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其与保险公司有代理销售保险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且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人员,都是以银行卡支付佣金,现席小红没有提交支付佣金的凭证,就以金融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10000元误工费,依法改判。
席小红答辩称:席小红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营销员,双方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席小红依合同约定从事保险业务,收入为按劳取酬,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朋娜陈述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王伟陈述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席小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系该公司的营销员,由于其取酬方式为按劳取酬,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针对席小红系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按照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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