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高丰来,男,1964年6月22日生。
被告李松堂,男,1962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风云,女,1963年4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丰来与被告李松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国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来、被告李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风云、徐关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丰来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工程,当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3077元未付。在2014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为依法维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077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松堂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劳务工资一案不真实:1、被告在北京、天津承包的外保温工程,由许河乡崔园子村的村主任陈孟官负责给被告找了王铁林、原告等七个人。当时在陈孟官的家里双方订了口头协议,内容是每平方米24元、不包吃饭。但是工程有容易的也有难做的,到了工地之后,有些人看到难做的活儿就不想做了,于是在工地上原、被告双方达成第二次口头协议,内容是容易做的和难做的工程一起包给了原告、王铁林等人,每平方米24元,只要是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不扣生活费。后来由于原告等人做工程不细心,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遭到了公司罚款,当时被告、陈孟官及公司领导都要求原告等人进行维修但是原告等人不听从。2、原告等人急着回家收玉米,要求被告写下欠条(欠条上的数额是毛数),此欠条上的工资数额是经王铁林计算的,至于原告他们做了多少工被告全然不知,因为此项工程全部由原告等人承包了。3、原告等人在天津工地下栏杆总平方米2331平方米,阳台639平方米,上栏其中王玉海干133.7平方米,郑运来、原告高丰来二人做了260.7平方米。在此工地上因做工不合格造成后期维修费33900元及三次的公司罚款1700元,阳台维修费6000元(共60间,每间维修费100元)应由原告等人承担,也应由另案原告王铁林等人承担。4、由于原告等人所做的工程不合格,一切费用应由原告等人承担。另外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口头协议原告的生活费应当扣除,每人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所诉为单方面的一言之词,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为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请将所有的账目计算清楚,剩余的款项被告将一分不少的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高丰来在被告李松堂承包的位于北京、天津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并于2014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工资款13077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保聚为被告李松堂提供劳务,被告李松堂应支付原告张保聚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又无新证据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罚款及后期维修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丰来劳动报酬13077元。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李松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国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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