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与王德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偃师市。
负责人:魏耀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朋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保,男,汉族,1954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金昌摩托配件厂)与被上诉人王德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金昌摩托配件厂于2014年4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昌摩托配件厂与王德保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切诉讼费用由王德保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金昌摩托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摩托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被上诉人王德保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王德保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工作,工种为冲床工。2012年6月29日上午10时,王德保在该厂南车间工作时受伤,同日,由金昌摩托配件厂负责人魏耀辉及其姐夫贾军涛将王德保送至偃师市城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经诊断,王德保左、右手食指、无名指上节离断,王德保在偃师市城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王德保出院后,即找金昌摩托配件厂负责人魏耀辉、案外人张艳霞、贾军涛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协议,2012年11月20日,王德保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德保与金昌摩托配件厂之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金昌摩托配件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昌摩托配件厂与王德保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该院以(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与王德保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金昌摩托配件厂上诉至本院,2014年3月27日,本院以(2O13)洛民终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O13)偃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金昌摩托配件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耀辉,经营场所在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系租赁贾军涛的院子(建有三层住宅,未办理宅基地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三轮摩托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登记机关为偃师市岳滩镇工商所,发照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霞,经营场所在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系租用李二更承包的土地(建有东西走向车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刹车蹄块及总成的生产(喷漆、电镀加工除外)、销售,登记机关为偃师市岳滩镇工商所,发照日期为2011年4月6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3月3日。魏耀辉系张艳霞之妹夫,贾军涛系张艳霞之夫。审理中,该院对王德保具体受伤位置进行勘验,确认王德保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南车间工作时受伤;该院对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村委主任李晓峰进行调查,确认该摩托车配件厂最北边的车间系租用李二更的土地,其它地方均在贾军涛的院子,包括进厂的大门、露天棚、小办公室、南车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德保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工作并受伤的情况,有王德保提供的与魏耀辉、张艳霞的录音以及证人王普辉、仝凯敏、李永欣、位和平等证言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该院对该厂进行2次实地勘验,就该厂所租用的土地情况对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村委主任李晓峰进行调查,金昌摩托配件厂、王德保对勘验结果及李晓峰就该厂租用的土地的陈述均无异议,结合该院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金昌摩托配件厂注册材料,可确定王德保工作时受伤的地点应为金昌摩托配件厂,应认定金昌摩托配件厂、王德保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昌摩托配件厂、王德保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金昌摩托配件厂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王德保受伤后、金昌摩托配件厂负责人魏耀辉及其亲属将王德保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魏耀辉的亲属张艳霞、贾军涛于2013年12月16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昌摩托配件厂上诉案时称“王德保系在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工作时受伤”的陈述,与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陈述,该院不予采信;金昌摩托配件厂称该厂只登记未生产的陈述,无法否认其工商登记为“在业”的事实;综上,应认定金昌摩托配件厂、王德保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与王德保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
宣判后,金昌摩托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称魏耀辉租用贾军涛院子(建有三层住宅,未办理宅基地证)不是事实,事实是魏耀辉在2009年租用贾军涛的宅基地经营金昌摩托配件厂,后因贾军涛建房,金昌摩托配件厂就不再经营。2、原审中称王德保在南车间工作时受伤不是事实,事实是现在只有面朝南一个车间,即原审中称的最北边的车间。3、魏耀辉并没有让王德保干活也没有给王德保支付医疗费。4、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德保的调查中,王德保已经认可是张艳霞让他去干活,是和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在原审中又予以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亵读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德保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2、在2012年6月15日答辩人到上诉人厂里上班,工种为冲床工,每天工资75元,每月2250元,上诉人还没有给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6月29日上午10点50分,答辩人正在厂里上班干活时,冲床将答辩人左、右手冲伤,血流不止,有厂长魏耀辉和贾军涛将答辩人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右手食指、无名指上节离断,住院11天就出院了,现在家养伤,住院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该事故通过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和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已提供了王普辉和仝凯敏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魏耀辉的通话录音和张艳霞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答辩人和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诉称和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又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位和平和李永欣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答辩人在上诉人厂里干活受伤是客观事实。答辩人在上诉人厂里干活都是上诉人魏耀辉安排,给金昌摩托配件厂产品上打字号,就是金昌二字,魏耀辉和贾军涛本身就是合伙人,答辩人受伤后是上诉人用车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治疗费。而且通过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受伤位置的勘验以及对黄大王庙村村委主任的调查,确认答辩人就是在上诉人厂里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王德保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工作。2012年6月29日上午10时,被上诉人在该厂工作时受伤。关于上诉人金昌摩托配件厂与被上诉人王德保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以王德保与魏耀辉以及与张艳霞的通话录音,王普辉、仝凯敏、李永欣、位和平的证人证言,2份勘验笔录,金昌摩托配件厂的注册材料,结合该院对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村委主任李晓峰的调查以及王德保受伤后金昌摩托配件厂负责人魏耀辉及其亲属将王德保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等认定王德保受伤时工作地点为金昌摩托配件厂以及金昌摩托配件厂与王德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昌摩托配件厂上诉称魏耀辉租用贾军涛院子以及王德保在南车间工作时受伤并非事实,魏耀辉没有让王德保干活也没有给王德保支付医疗费并且王德保认可和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王德保受伤时金昌摩托配件厂与王德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金昌摩托配件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助审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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