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栗某某,又名栗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1年6月份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栗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23元。
被告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14日生育儿子栗某甲,2001年8月14日生育儿子栗某乙,2011年6月1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婚生子栗某甲、栗某乙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民政局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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