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44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5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张某甲(18周岁)、张某乙(8周岁)。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互不了解,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3年前原告实在忍不下去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恶化,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9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5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倪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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