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高文正,男,1975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亮亮,又名李亮,男,1983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文正诉被告李亮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李亮亮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正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承建被告楼房。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将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应按工程款的80%支付原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内外粉刷工程包给了别人,还私自扣留原告的奔马车一辆。综上,原告给被告建楼房三层共计施工费115000元,被告支付55000元,原告将主体工程干完后,被告私自找其他人进行内外粉刷扣除原告25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5000元,原告又给被告建一间厨房工费10000元,在吊板时应由被告支付吊板费400元和烟钱35元,原告替被告支付,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54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5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亮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建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领了工程款后不给工人发工资,并与其妻子一起外逃,不再给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继续施工,但原告就是不回来。被告无奈,只好另找他人把未完的工程干完。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57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跟原告一块合伙的岳大磊出具的收条。一间厨房当时协商是原告免费给盖的。另,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顶下雨漏水,打的柱子漏钢筋,房子夹斜,大梁里的石子水泥不满,一层的地坪未打,阳台上的女儿墙未垒,门台和厨房均未建,并且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浪费建筑材料,这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兰考县城区北顺城街25号的三层楼房的主体工程,施工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220元,总工价为115000元,付款方式是打出地梁后付10000元,一层打完顶付20000元,二层打完顶付20000元,三层全部完工付总工价的80%,余款经双方协商完工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不到付款时间,原告不得违反上述付款方式向被告要求提前付款。但原告在三层房顶瓦上好后不再为被告施工,被告遂又另找他人将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施工费55000元,又支给原告合伙人岳大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协议书、收款条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协议,建筑物三层全部完工付总工价的80%。但双方对主体工程的约定不明。原告已将三层房顶瓦上好,应视为三层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协议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总工价的8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协议,总工价115000元的80%应为92000元,被告已支付5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诉称中有为被告垫付的吊板费及烟钱435元和为被告建造厨房一间施工费1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正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高文正承担130元,被告李亮亮承担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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