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4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工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宇工贸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640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华宇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0时左右,华宇工贸公司驾驶员苏怀宝驾驶豫CC7810号自卸货车,途经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西加油站处,在汽修店更换轮胎倒车过程中撞断电线杆,损坏高压电缆、供电线路、有限电视线路等设施,华宇工贸公司为了避免发生次生灾害,报险后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查勘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将车厢举升,临时起到支撑线路作用。经评估,华宇工贸公司造成第三方损害金额66401.30元。该车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宇工贸公司依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索赔材料,后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发生事故时车辆大厢处于举升状态,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华宇工贸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宇工贸公司请求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履行合同赔偿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华宇工贸公司车厢升起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一方面华宇工贸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而升起车厢,另一方面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保单合同中,增加的“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负有向华宇工贸公司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应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66401.30元。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宣判后,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豫CC7810号车在出险时,系其车斗升起才造成三责电缆及电线杆受损,有栾川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拍摄的第一现场照为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车斗升起后未放下,才将三责电缆挂断,导致三责设施损坏,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项免责事由,上诉人已尽到特别提醒,在给被上诉人保险单正本下方,用黑体字标注的特别约定中显示的很清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一审法院确认为上诉人对于该项免责事项未尽到说明义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64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5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宇工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纯属单方推断,不能成立。事实为2014年1月18日10时许,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豫CC7810号自卸货车途经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加油站西处,碰断电杆,损坏高压电缆、供电线路、有限电视线路等设施,发生保险事故,并非车斗升起引发保险事故,栾川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拍摄的第一现场照片不是第一现场,上诉人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首先,栾川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证明是被上诉人车辆在经汽车维修店,因观察不周,倒车造成设施损害,并不能证明是车斗升起造成设施损害。其次,上诉人提起的照片是因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在运管部门等人参与的情况下,为疏通道路才将大厢(即车斗)升起抢修道路的照片,所以并非第一现场照片。再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员已出险现场,被上诉人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交理赔材料,申请理赔,截止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拒赔通知。三、上诉人没有就免责事由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责的事由没有对被上诉人特别提醒,所以上诉人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10时左右,华宇工贸公司驾驶员苏怀宝驾驶豫CC7810号自卸货车,途经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西加油站处,在汽修店更换轮胎倒车过程中撞断电线杆,损坏高压电缆、供电线路、有限电视线路等设施,事故发生后,华宇工贸公司向该车投保的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本案纠纷。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豫CC7810号车辆车斗升起造成三责电缆及电线杆受损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上诉人拍摄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是该车车斗升起引发本次保险事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其已就“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助审员  付爱丽
助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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